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3:22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305号 |
原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豫M51899小型越野客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209交叉口南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豫MX0802号真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齐某某垫付医药费1774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49.52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对事实认可。我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0747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豫M51899小型越野客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209交叉口南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薛某某乘坐的豫MX0802号真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薛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013年1月5日,薛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之前禁止左上肢持重性活动;4、骨折愈合之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花费约需四千元;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休息肆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860.52元,其中,被告齐某某垫付2074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花费拍片费280元。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296元。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7161.24元,原告的请求数额增加至87510.76元。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系娃哈哈双语幼儿园员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某系我园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根据原告薛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9月、10月的工资表显示,薛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陕县张湾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7月至今,居住三门峡市黄南三街坊14号楼1单元8号。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茅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某2011年7月至今居住在我辖区黄河路南三街坊14号楼1单元8号女儿段某某家中。薛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个月,由女儿段某某护理。段某某系宋庆龄爱心幼儿园的员工,根据其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段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770元。豫M5189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齐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持证驾驶豫M51899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薛某某乘坐的豫MX0802号真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豫M51899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经法庭核实,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庭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6860.52元及出院后拍片费280元、鉴定拍片费296元及医嘱显示后续治疗费4000元,确定为3143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4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每人20元的标准及住院42天,确定营养费为840元;4、误工费,薛某某的月平均工资1620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肆个月,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5日,经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694元;5、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段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护理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4865.67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乘车消费状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薛某某长期在市区居住,并且在市区幼儿园打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经计算确定伤残赔偿数额为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划分,其医疗费项下为33536.5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67744.91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7744.91元。剩余医药费项下23536.52元,因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20万元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赔付,为23536.52元。以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101281.43元,扣除齐某某垫付的20747元后,人寿财险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80534.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534.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