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进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4:0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德,男,1973年6月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进德驾驶豫15/52455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村通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到肖岗村路段时,遇胡友付无证驾驶豫S9V253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胡友付摩托车上的胡云康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进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进德驾驶豫15/52455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村通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到肖岗村路段时,遇胡友付无证驾驶豫S9V253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胡友付摩托车上的胡云康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进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张进德现场报警并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进德的供述,2013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买树后,我驾驶豫15/52455农用三轮车至肖岗村路段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从东向西行驶,当时摩托车都已经从我车头过去了,我感觉我车“埂”一下,我就停车,我看到骑摩托车的男的趴在摩托车上,突然骑摩托车男的把小孩抱起来又放到地上,小孩已经死了。我到派出所投案去了。2、证人黄××证实,2013年1月30日14时50分左右,我在家里打扫卫生,听到有人喊“我的妈呀,我咋弄啊”,我一看是胡友付,胡友付孙子已被轧死,后交警来了。证人胡友付证实,2013年1月30日,我驾驶豫S9V253两轮摩托车,在肖岗村路段时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树,我紧靠路边走,我摩托车车头已过拉树车车头,我感觉三轮车的树挂住我穿的雨衣,我就摔倒了,我孙子正好摔到三轮车左后轮下面,后邻居来人把我弄回家。3、事故认定责任书。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胡云康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社区影响评估认定意见书。6、调解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进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