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4:5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初字第11号 |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武予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兵,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煤集团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三民三初字第85号判决书, 2008年7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铝电公司)所属的渑池会盟大酒店的资产(包括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等)以2460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自此依法取得会盟大酒店资产的所有权。2004年7月5日,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签订的《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7月4日。香山红叶公司以其对会盟大酒店有租赁权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之后香山红叶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香山红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会盟大酒店,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53.3333万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此后费用计至被告交付大楼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 2004年7月1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会盟大酒店原所有权人中迈铝电公司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整体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2004年9月2日、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顺延租赁期限。2010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明确约定截止2009年7月5日到期后,中迈铝电公司还欠香山红叶公司5273650元,并以此债权顺延租赁期限。被告与原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早于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截止目前顺延的期限还没有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1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签订了《中迈铝电公司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就香山红叶公司承包会盟大酒店经营权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五年,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承包金为每年80万元,协议签订前香山红叶公司先交100万元,经营半年之后再交100万元,两年之内交清剩余2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香山红叶公司接管了中迈铝电公司拥有所有权的会盟大酒店。200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香山红叶公司代中迈铝电公司垫付的费用,以承包金抵顶,不能抵顶的合同期满后中迈铝电公司应如数返还香山红叶公司,如不能返还,香山红叶公司有权顺延承包期。2004年9月25日,香山红叶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香山红叶公司渑池县会盟大酒店的营业执照。2004年10月9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中迈铝电公司下属单位在会盟大酒店的消费享受和中迈铝电公司一样的优惠条件,由中迈铝电公司统一结算;中迈铝电公司和下属单位在会盟大酒店的消费也折抵香山红叶公司应缴纳的承包金;在承包协议到期日半年以前,双方应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如果中迈铝电公司下欠香山红叶公司的款项低于10万元,双方同意承包期不再顺延;如果中迈铝电公司下欠香山红叶公司款项多于年承包金50%,依照2004年9月2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则承包期自然顺延;如果香山红叶公司下欠中迈铝电公司有款项,则应在结算后半年内按期付清,不能按期付清时,中迈铝电公司可取消香山红叶公司的优先承包权。2009年2月18日,中迈铝电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欠协议》,主要内容是:基于中迈铝电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账目结算后,中迈铝电公司截止协议签订时下欠香山红叶公司共计380万元整的事实,结合原《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顺延承包期时间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承包金按原合同标准执行;香山红叶公司以中迈铝电公司所欠债务抵顶顺延承包期的承包金,本协议签订后至 2009年7月4日止的消费也抵顶承包金,以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顺延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顺延承包期内,中迈铝电公司在香山红叶公司消费应现付结算,优惠政策不变。2010 年1月1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根据香山红叶公司和中迈铝电公司的委托,对香山红叶公司就会盟大酒店改造和新建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出具了三正鉴字(2010)第02号《会盟大酒店新建和改造项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渑池会盟大酒店新建和改建项目在评估基准日鉴定价值为 902940 元。2010年元月15日,香山红叶公司及中迈铝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1、香山红叶公司就会盟大酒店改造及新建设施评估后净值 902940元;2、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0日,中迈铝电公司欠香山红叶公司招待费总计 570710元;3、中迈铝电公司欠香山红叶公司总款 5273650 元,本确认书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不再另出票据,按2004年9月2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2004年10月9日《补充协议》第二、三条执行。 2006年9月20日,义煤集团因与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迈铝电公司等返还投资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义煤集团于2006年11月13 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做出(2006)三民初字第85-1和第85-2号民事裁定,查封中迈铝电公司 2950万元的财产,并于2007年1月19日对中迈铝电公司所有的会盟大酒店土地及房产进行了查封。2007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迈铝电公司等返还义煤集团投资款25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迈铝电公司未自觉履行,义煤集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向河南省渑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07)三执字第 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继续协助查封会盟大酒店所占土地,又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三法执字(2007)第48-1号裁定书,裁定“将中迈铝电公司所属,位于渑池县城的会盟大酒店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以评估报告项目为准),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 2460万元的价格交义煤集团抵偿债务。”该裁定于2008年7月16日送达义煤集团,于2009年5月15日送达中迈铝电公司。 2009年7月17日,香山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以其对会盟大酒店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0)三法执字(2007)第48复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了香山红叶公司的执行异议。2011年5月30日,香山红叶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会盟大酒店的执行,依法保障其以5273650元债权顺延承包期冲抵租金。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香山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香山红叶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香山红叶公司主张的顺延承包期冲抵租金问题,属于其与中迈铝电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香山红叶公司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三法执字(2007)第48-1号裁定书,裁定“将会盟大酒店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以评估报告项目为准),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 2460万元的价格交义煤集团抵偿债务。”该裁定于2008年7月16日送达义煤集团,于2009年5月15日送达中迈铝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义煤集团自2009年5月15日取得会盟大酒店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整体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香山红叶公司对会盟大酒店的租赁期为2004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双方于2004年9月2日、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顺延承包期限;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清欠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以香山红叶公司对中迈铝电公司拥有的380万元债权抵顶承包金顺延承包期自2009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会盟大酒店在香山红叶公司的租赁期间内,即200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所有权发生变动,承租人香山红叶公司可以请求现所有权人义煤集团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义煤集团要求香山红叶公司租赁期未满交付会盟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香山红叶公司是以截止2009年2月18日对中迈铝电公司拥有的380万元债权抵顶承包金顺延承包期至2014年7月4日,可视为香山红叶公司已提前将租金支付给原所有权人中迈铝电公司,现所有权人义煤集团无权要求承租人香山红叶公司再次支付此期间的租金。 香山红叶公司主张以其于2010年元月15日与中迈铝电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确定的5273650元债权抵顶承包金顺延承包期,是在中迈铝电公司明知义煤集团取得会盟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之后,中迈铝电公司是以他人之物出租,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66元,由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