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志成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周志成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6:32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成,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123074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周寨行政村周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3时许,在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岳庄被害人岳国臣家中,因民事纠纷,被告人周志成用脚将岳国臣鼻子踢为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志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岳庄村民岳国臣、周艳霞属事实夫妻关系,因为夫妻感情问题,2012年10月28日13时许,周艳霞以及家人到岳国臣家中拉周艳霞结婚时的陪嫁家具,在拉家具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周艳霞的哥哥被告人周志成用脚将岳国臣的鼻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岳国臣鼻骨骨折,属轻伤。现民事已赔偿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志成的供述,我妹妹周艳霞和岳国臣结婚后,发现岳国臣有个情人,两人也过不成了。2012年10月28日,我和周艳霞,我哥周国旗还有几个邻居去岳国臣家拉家具,我就和岳国臣发生了争执,我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他也没有还手,后来他蹲地上了,我就用脚朝岳国臣脸上踢了一脚,将他踢倒了,我们就把家具拉走了。 2.被害人岳国臣的陈述,2012年10月28日下午1点多,周艳霞、周志成、周国旗等人来到我家,周艳霞就开始说我们生气的事,正争论的时候,他们就过来打我,周志成过来用脚朝我脸上踹,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在地上起不来了,他们就把家具拉走了。 3.证人岳xx的证言,因为我儿子岳国臣和儿媳妇周艳霞生气的事,我儿媳妇领着她几个哥来到我家,抓住我儿子就打,我儿子的鼻子被他们打流血了。 4.证人岳艳梅的证言,周艳霞和他三个哥来到我家,先是说事,过一会,他们就开始打我哥岳国臣,周志成用脚朝岳国臣的脸上踢,当时岳国臣的鼻子就流血了。 5.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周艳霞和他三个哥来到岳国臣家拉家具,之后听到院子里打起来了,等他们人都走了,进院子后,看到岳国臣在地上躺着,鼻子流血了。 6.证人周xx的证言,因为我丈夫岳国臣有外遇,我们决定离婚,我和我三个哥去岳国臣家拉家具,不知道周志成怎么跟岳国臣打起来的。 7.伤情鉴定书及照片,经鉴定,被害人岳国臣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撤诉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岳国臣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周志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人周志成从轻处罚。 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志成具有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志成当庭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金玺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