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褚建兴与被上诉人蔡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褚建兴与被上诉人蔡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6:0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发(又名蔡长法),男。 上诉人褚建兴因与被上诉人蔡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84号民 事 判 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建兴,被上诉人蔡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褚建兴经褚双禄介绍向蔡长发借款5000元,后褚建兴偿还部分利息。2005年1月31日,双方经核算,褚建兴向蔡长发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蔡长法现金10400元,月息1分钱,证明人褚双禄。2007年3月8日,褚建兴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07年前半年还3000元,后半年还3000元,2008年底前还完。后褚建兴于2007年3月10日偿还蔡长发500元,于2008年2月4日偿还1000元,于2008年8月14日偿还1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5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1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1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6000元。后蔡长发向褚建兴催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蔡长发起诉来院。 庭审中,蔡长发称2005年1月31日借给褚建兴现金5400元,加上此前的5000元,共计10400元,同时承认褚建兴偿还了7次借款,共计6000元的事实;并称由于记错了还款数额,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褚建兴偿还本息共13280元。同时蔡长发提供了褚双禄的证明1份,证明褚双禄与褚建兴系同族叔侄关系,关于褚建兴借蔡长发10400元及每次还钱情况都属实。褚建兴对该证明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褚建兴借蔡长发10400元及约定利息之事实,有褚建兴所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人褚双禄的证明在卷佐证,且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褚建兴七次偿还借款均未超出借款的利息,故至2012年1月19日褚建兴最后一次还款后,其所欠借款本金仍为10400元。庭审中辩称10400元借款是1999年褚建兴所借蔡长发5000元及利息核算得来,并非褚建兴后来所借,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褚建兴偿还蔡长发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扣除褚建兴已偿还的6000元后,不得超过28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褚建兴负担。 褚建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400元欠款依据,但该款是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组成,该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截止现在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4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蔡长发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400元,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1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褚建兴向蔡长发借款10400元,有褚建兴于2005年1月31日向蔡长发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蔡长发要求褚建兴偿付欠款,理由正当。褚建兴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褚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任安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