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庆志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关庆志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4:33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庆志(别名关东方),男,出生于1962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码:412725196212015716,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鹿邑县高集乡高集行政村小关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庆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9时13分,被告人关庆志驾驶豫PN8490号三轮汽车沿鹿邑县辛集至高集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尚桥上工地在上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N8490号三轮汽车侧翻,造成乘车人闫金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关庆志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关庆志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50000元和4头牛。被告人关庆志于2012年6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庆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庆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庆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罪伏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9时13分,被告人关庆志驾驶豫PN8490号三轮汽车沿鹿邑县辛集至高集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尚桥上工地在上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N8490号三轮汽车侧翻,造成乘车人闫金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关庆志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关庆志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50000元和4头牛,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关庆志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关庆志于2012年6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关庆志的供述,2012年4月9日13时左右,我驾驶着我的这辆河南PN8490三轮汽车从淮阳拉四头牛准备回家,车上坐着张火头和另外一个女的,我开着车沿鹿邑县辛集至高集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鹿邑县辛集尚庄桥路段时,那儿正在修桥,我就从桥西边的土路上过,我的车行驶到二半坡时,车上的牛和人往后边去,我赶紧刹车,刹不住车了,我的车开始往后退,一下子退到右边的沟里,那个女的被挤到了桥墩上,挤着了肚子,当时修桥的还有几个人,我们赶紧把那个女的从车下救出来,那个女的一会儿没气了,我当时害怕就跑回家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4月9日13时左右,我坐着关东方从淮阳买牛准备回家,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当时车上装了4头牛,我们沿着辛集至高集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尚庄南地桥上时,那儿正在修桥,我们从桥西边的土路上过,我们的车行驶到桥北边上坡时,没上去坡,车往下溜,然后,车翻了,我和那个女的被砸到车下,后来有人把我从车底下救了出来,我出来时那个女的已经断气了,当时,关东方还在现场,正打着手机,又过一会儿,我就找不到关东方了。 3、证人袁xx证实,2012年4月9日13时左右,我正在大尚庄桥工地上干活,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三轮车,车上坐着一男一女,车厢内拉4头牛,当时那个路有点坡,那个车想上去没能上去坡,他就向后倒,结果倒偏了,我一看就急忙和工地上的人去抢救,把两个男的拉出来,那个女的没拉出来就已经断气了,我们又把那个女的尸体抬出来,之后又帮着把牛赶出来了。 4.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系严重胸、腹部内脏损伤而死亡及案发现场概况。 5.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关庆志籍贯河南鹿邑,1962年12月1日出生,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民事调解材料,证实该案民事部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庆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关庆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庆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关庆志案发后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关庆志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金玺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