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大慧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王大慧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1:37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慧,男,出生于1987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101287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贾滩乡三里杨行政村王圪针园0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零时,被告人王大慧驾驶14-90605拖拉机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路段时,与许欧洲驾驶的豫N39957号货车相撞,致王大慧、许欧洲及其母亲张素敏受伤,张素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王大慧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大慧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对赔偿请求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希望与家人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零时,被告人王大慧驾驶14-90605拖拉机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路段时,与许欧洲驾驶的豫N39957号货车相撞,致王大慧、许欧洲及其母亲张素敏受伤,张素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王大慧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志全对肇事车车主邢同杰提起民事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车主邢同杰赔偿许志全、张金显(被害人之父)、张凤芝(被害人之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9968.58元。邢同杰不服,已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大慧的供述和辩护 主要内容:那天晚上,我开车载着邢雪猛准备到开封拉水泥,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我的车前边路边有一辆电动车,走的不是很靠边,于是我就向南打了一把方向,准备超过去,刚超过去那辆电动车,我就发现对面来了一辆车,我就赶紧向北打方向,我的车刚打过来,那辆车就撞在我的车上,我当时就晕了,下面的事就不知道了。我是给邢同杰开车的,没有订合同。 2被害人许欧洲陈述 主要内容:凌晨,我开车从杨湖口回鹿邑,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车上坐着我的母亲张素敏,行驶到张小寨路段时,我猛然发现一辆货车对着我过来了,我赶紧给那车会灯,那辆车占着我的车道,我赶紧刹车,车没有刹住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我当时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已经围了很多人正在抢救我母亲。 3证人刘xx(附近村民)证言 主要内容:听到一声巨响后出来看,是两车相撞的,一个是拉钢筋的重车,一个是空车,两辆车上的人都乱叫,让救人,那个空车上不是一个人,空车上的司机骂的很凶,很清醒。 4证人邢xx证言 证明,车是邢同杰的,案发时是王大慧开的车,没有雇王大慧开车。 5证人梁xx、申xx(120救护人员)证言 证明拉钢筋车上有两个人,是母子俩,女的伤比较重,空车当时车上有一个人(王大慧),还有一个男的三个女的,救护车一共拉走八个人。 6法医学尸检报告 证明死者张素敏的死因是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明王大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欧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慧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慧虽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尚未实际赔偿,没有得到被害家人的谅解,且王大慧有犯罪前科,不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闫 滨 海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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