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天才与被上诉人许榜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上诉人张天才与被上诉人许榜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5:3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才,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榜慈,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榜慈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天才因与被上诉人许榜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许榜慈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榜慈、张天才系同组村民,双方院落南北相邻,许榜慈居南,张天才居北。两院之间有一东西向的公共巷道,许榜慈建房时在后墙外留有0.46米的水路,与巷道相连。张天才与其弟原来共用一个院子,后张天才之弟建房,兄弟俩将院一分为二,两人的院门均改变方向移到西边(张天才未建门楼,只留出口),巷道被张天才堵住圈入自己院落。张天才将砖堆放在许榜慈的房后墙,用木材堆放在许榜慈房后巷道出口,造成巷道排水不畅,雨水从许榜慈后墙流入地下室,致许榜慈的地下室被水侵蚀,墙体裂缝,墙壁水泥粉刷面脱落,室内物品被水浸泡。后经村委调解无效,许榜慈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张天才搬走原告房后杂物(砖、木材)保障其房后排水畅通,并要求在房后修散水坡,张天才不得阻挡。审理中经调解,因张天才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妨害,排除妨碍。张天才将砖和木材堆放在许榜慈房后的巷道上,许榜慈房后有其0.46米的宅基使用权,张天才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余部分虽堆放在公共巷道,但影响了许榜慈的生产、生活。故许榜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才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天才搬走堆放在许榜慈房后的砖和木材,保障许榜慈房后排水畅通。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许榜慈在房后修散水坡,张天才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天才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天才不服,上诉称:1、许榜慈在2003年建房时,将其宅基地北边全部占完,没有留水路,许榜慈院墙以北的土地,不属于许榜慈宅基地使用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许榜慈建房时在后墙留有0.46米的水路与巷道相连错误。2、许榜慈提交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及平面图”,是根据村里的规划制作的,该规划上双方院落之间有一个公共巷道,该规定已经作废,并没有实施,故不能作为证据。3、一审时我提交的“关于张明贤同志申请宅基地问题的批复”,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文件废除该批复,不能因为时间久了就认定该批复作废。4、许榜慈房子建好后,排水一直在其院内,一审判决却将许榜慈的排水改到我院内不公正。5、许榜慈并未要求修散水坡,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榜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榜慈答辩称:1、我是1997年建房,并不是2003年建房,建房时按照规划,在北边留有0.46-0.5米的水路以便排水,且现房上留有水道。一审现场勘察,实际测量得出留有0.46米水路与事实相符,我享有使用权,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张天才称我建房时将北边占完,没有留水路,没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1992年国家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对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进行登记核实,并附有使用面积规划图纸,双方宅院之间并非没有公共巷道,而是被张天才侵占,张天才称该规划作废,没有实施,空口无凭且与自己签字核定行为不一致。3、张天才一审时提交的1971年的批复,已被1982年宪法、1986年土地法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实核定的法规代替,新法的实施已明确了原批复失效。4、自1997年房建成后,北边排水一直在我保留的0.46米水道范围之内,且之外是公共巷道,不是张天才院内,张天才侵占公共巷道又阻止我使用自己的0.46米排水,无法无据。5、修散水坡也是保障我排水的一种措施,张天才在一审笔录中签字,表示其认可诉讼请求,现在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张天才提交证据1,即一审结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欲证明双方院子中间无公共巷道;许榜慈院与东邻院后墙平齐,不可能有0.46米;许榜慈院子前面的巷道占用的土地为其宅基地内的土地;另拍摄村里其他居民排水照片2张,证明建房时地基没有占尽可以在别人院里采光、排水,如果地基占尽不能在别人院里排水。许榜慈质证认为,照片显示有公共通道,后面被张天才堵住了;许榜慈后墙的排水通道从房顶留下来,在0.46米范围内;我房子前面的巷道是我前面的邻居许节旺留出来的,不是我宅基地范围,我盖房时许节旺的院子还在,我不可能占;拍摄的其他居民排水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张天才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即北田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许榜慈房子1997年盖好后没有在北边排过水,直到2010年才开始排水,双方发生纠纷。许榜慈质证称,该证据证实以前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一直排水,后来张天才堆砖,才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村委2010年-2011年多次调解无果,不能证明许榜慈房子盖好后是否在北边排过水及直到2010年才开始排水的问题。

二审庭审后,张天才又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1998年许节旺、许榜慈、许国民、许四旺四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许榜慈盖房时地基占尽的事实。许榜慈质证认为,许四旺、许节旺要把我门前的巷道留出来,是房子盖好后三家达成的协议,我地基没有占尽,北墙往前挪了50公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宅基地核定表许榜慈的宅基地宽13.5米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许榜慈宅基地现在宽为13.04米的情况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许榜慈盖房时地基是否占尽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许榜慈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照片两张,证明其1997年房子建好后房后水道一直使用。张天才质证称,许榜慈的水道虽然存在,但未使用。本院认为,这两张照片只能证明许榜慈房后建有排水道,但不能证明从何时使用,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天才在一审时对许榜慈提交的1992年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及平面图”质证时无异议,张天才一审时提交的1971年决镇公社“关于张明贤同志申请宅基地问题的批复”与该“核定表”不一致,且“核定表”在“批复”之后,一审对“核定表”予以认定,而对张天才提交的“批复”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张天才称“核定表”作废,并没有实际实施,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依据该“核定表”并现场进行勘查,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1992年的核定表显示许榜慈院子宽为13.5米,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许榜慈院子实际宽为13.04米,且二审庭审中,张天才认可许榜慈建房时,许榜慈前面的邻居许节旺的院子还存在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许榜慈建房时北墙留有0.46米符合实际情况。

许榜慈在起诉状中虽没有提出在其房后修散水坡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宣读起诉状后增加了该诉讼请求,许榜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张天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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