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5:4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江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锋,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上诉人梁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上诉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原告梁江江为被告马建锋开车,月工资3000元,管吃住。2011年3月13日被告马建锋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就被告马建锋所有的豫M50707号货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X1座。2011年11月12日15时,原告驾驶豫M50707货车在灵宝市牛庄河滩处倒车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7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交纳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马建锋给付原告医疗费15740.58元和现金6400元,两项合计22140.58元。原告系被告马建锋的司机;原告和妻子杨艳层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梁洲豪(现就读于灵宝市实验小学),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梁洲彤(现就读于幼儿园);原告兄弟姐妹3人,其父亲梁改仕生于1951年7月29日,母亲李爱仙生于1952年10月18日;原告和妻子杨艳层结婚后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灵宝市区建设路三街坊171栋1单元301号单元房至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40.58元、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26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55181.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1.9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388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豫M50707号货车不慎自翻受伤,被告马建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对原告尽到驾驶车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和被告马建锋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原告承担30%、被告马建锋承担70%为宜。被告马建锋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在内的豫M50707货车商业保险合同,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马建锋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马建锋已给付原告22140.5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江江经济损失113884.22元的70%即79718.95元,扣除被告马建锋已给付原告22140.58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给付原告梁江江57578.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梁江江负担1707元,被告马建锋负担128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一审庭审中同一事故出现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员为吴辉民、另一份驾驶员为梁江江。梁江江是否是本次事故受伤驾驶员的事实未查清,确认我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仅依据车主一份证明,无其他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扣发证明,就认定其工资标准,明显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6882.03元,一审认定判赔18791.99元,超出1909元;4、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非侵权人,在赔偿过程中也无过错,上诉人是基于合同参与到诉讼中,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江江答辩称:梁江江是马建锋雇佣司机,是事故车的驾驶员而非乘客。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存在过高问题,伤残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等。 被上诉人马建锋答辩称:梁江江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他开车受伤,毫无疑问。交警部门纠正认定梁江江是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知了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发生在诉讼中,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梁江江是本次交通事故车上受伤的驾驶员的事实,有梁江江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梁xx、朱xx出庭证言、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梁江江住院相关病案记录等证据相证实。对本案中出现的另一名驾驶员为吴辉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鲁xx和原审被告马建锋均出庭证明,出现错误的原因是不了解情况错误提供了当事人信息,并对办理该事故责任书的经过作了说明;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证明,该事故因刚开始当事人梁江江受伤住院,其他人不了解情况提供的当事人信息错误,应当以梁江江为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并纠正了当事人为吴辉民的错误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梁江江是本次交通事故车上受伤的驾驶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经查,梁江江的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有梁江江的陈述和其雇主马建锋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故该事实应予认定。梁江江的误工费是根据其工资计算出来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经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经查,伤残鉴定是认定伤残事实的必经程序,伤残鉴定费必然伴随伤残赔偿金而产生。伤残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但判决由上诉人赔偿马建锋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