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利红与彭付刚、孙莉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管利红与彭付刚、孙莉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8:3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914号 |
原告管利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付刚,男,汉族。 被告孙莉霞,女,汉族。 原告管利红诉被告彭付刚、孙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利红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管利红与被告彭付刚、孙莉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日,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濮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濮县证民字第3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房产坐落于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路北沿河路东侧金水苑2号楼5层2号房,房权证为濮县字第11-40-01225号, 2011年9月23日,双方在濮阳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12年5月2日,原告持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还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1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不必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利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