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9:56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三门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双龙。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3)湖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购车方李萍(乙方)、担保方耿双龙与售车方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甲方)签订《销售订单》、《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附件。分期付款协议主要约定:李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56000元的JL71500E4型英伦轿车一辆,首付为17000元,余款39000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24个月分期付款月供1823.13元,每月28日还款。2013年11月29日付尾款1828.01元。所购车辆由甲、乙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因所购车辆质量有缺陷时,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偿还义务。乙方所购车辆所欠款项由丙方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对该车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日期向甲方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补交该月应交本息外,每次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佰元整。乙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全部应付欠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耿双龙作为担保人在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分期付款计划书上签字。合同生效后,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李萍,李萍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7月29日,欠本金为27039.96元。之后李萍未再按期偿还月供,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0期。 原审另查明: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李萍后,但一直未向李萍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双方因故导致李萍车辆长期未能入户、挂牌。后又因该车倒车雷达出现故障,李萍找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协商维修事宜,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称只负责销售,维修属于售后服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售车方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购车方李萍、担保人耿双龙签订的《销售订单》、《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李萍后,一直未给李萍交付合格证,导致李萍车辆长期不能入户、挂牌;后双方又因售后服务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对此,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未履行交付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被告。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请求,因原告未完成交付义务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协议明确约定,因所购车辆质量有缺陷不得以此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萍自2012年8月份至今未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累计逾期10期,也存在违约行为。李萍逾期部分本金合计16412.55元,利息合计1868.75元,总计18281.3元,应当予以偿还。以后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作为连带保证人耿双龙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缺席): 一、被告李萍在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后,被告李萍按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月供合计18281.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二、被告耿双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萍、耿双龙负担。 宣判后,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违背协议条款,不按时向上诉人交款和向有关部门缴纳车辆购置费,而是以车辆有质量问题等理由无理取闹,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二、解除双方所签《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购车未按协议履行,拒不付款符合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有违本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辩称:1、所有的分期付款买的车都是先挂牌再给的车,但上诉人却是把车给我后一直不给我挂牌,不交给我合格证,致使车辆一直无法挂牌。且车辆的倒车雷达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协议交付款项,因上诉人所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给我修理才导致我停付款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耿双龙签订的《销售订单》、《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李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被上诉人李萍,导致该车辆长期不能入户、挂牌。对此,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