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与被告郭龙龙、郭钱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文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与被告郭龙龙、郭钱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1:22:5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宁兰草,女。

原告侯玉辉,男。

原告侯玉花,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龙龙,男。

被告郭钱锁,男。

委托代理人郭跃森,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小安村小东组。身份证号码:41120219630725451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

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与被告郭龙龙、郭钱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王拴年、侯玉辉、侯玉花与郭龙龙、郭钱锁、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辉、侯玉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郭龙龙,被告郭钱锁及委托代理人郭跃森及其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共同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40分,郭龙龙无证驾驶豫MBG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底村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侯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人侯XX和乘车人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郭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BG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郭龙龙父亲郭钱锁,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不予赔偿。要求赔偿三原告因侯建新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7401.1元,其中医疗费23567.66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3.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910元。

被告郭龙龙辩称:对自己造成的事故没有什么可辩解的。

被告郭钱锁辩称:郭龙龙已经年满18周岁,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已经为王XX垫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40分,郭龙龙无证驾驶豫MBG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底村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侯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XX及三轮车乘车人王XX、马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王XX、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XX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侯XX住院1天。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04.66元;住院门诊收费33元;经医院批准院外购买白蛋白2次,每次565元,共计1130元。

侯XX的三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10元,评估费为50元。另付停车费250元。

豫MBG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钱锁,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侯XX之母宁兰草,为农业家庭户口,1937年2月5日生。宁兰草共有子女5人。侯XX之子侯玉辉,1976年7月19日生,女儿侯玉花,1978年7月25日生。

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另查明,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其亲属王拴年、侯玉辉、侯玉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龙龙、郭钱锁、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另一乘车人马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郭龙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沿黄公路超车时,与侯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XX及三轮车乘车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马XX受伤的事故。郭龙龙的行为属于侵权,其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规,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侯XX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23567.66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按20年计算为150498.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侯XX母亲宁兰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按5年计算,宁兰草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6500.1元。

郭龙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郭龙龙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安邦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之内可以向郭龙龙行使追偿权。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二死者和一伤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均超过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二死者亲属和一伤者均同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各受损失方所受损失的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应给予每一方的赔偿数额。经本院确认,马XX所受损失为22728.72元,侯XX亲属所受损失为196500.1元,王XX亲属所受损失为237165.55元,共计456394.37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马XX5976.07元,赔偿侯XX亲属51665.87元,赔偿王XX亲属62358.06元。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认定损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和评估费共计910元,属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三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数额为155744.23元,由郭龙龙赔偿。郭钱锁作为事故车的车主,疏于管理将车辆交予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郭龙龙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有管理失职之责任,应当在郭龙龙赔偿责任50%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各项损失共计51665.87元。

二、被告郭龙龙赔偿原告宁兰草、侯玉辉、侯玉花各项损失共计155744.23元;郭钱锁在该款项50%范围(77872.12元)之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郭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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