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明海与被告柯金龙、柯创业、张建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郑明海与被告柯金龙、柯创业、张建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1:28:42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729号 |
原告郑明海,男。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金龙,男。 法定代理人柯创业,系柯金龙父亲。 被告柯创业,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娥,女。 原告郑明海与被告柯金龙、柯创业、张建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柴亚楠,被告柯金龙、柯创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海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驾驶悬挂豫M675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200米处时,与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柯金龙驾驶的豫MD82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0848.6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039.46元。另外,原告已经申请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待结论出来后再追加诉讼请求。 被告柯金龙、柯创业共同辩称:被告与柯金龙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未取得驾照的被告柯金龙驾驶的车辆,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张建娥将未年检车辆交给没有驾照的柯金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时02分许,郑明海驾驶悬挂豫M67527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未登记入户,悬挂号牌系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200米处时,与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柯金龙驾驶的豫MD82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明海、柯金龙及豫MD82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侯XX、刘XX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明海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门诊花费914.6元。同日,郑明海入市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睑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足踇趾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按照在医院市医师指导锻炼右上肢及左下肢;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上肢持重及左下肢完全负重活动;不适当用力活动可能造成内固定送达、断裂,需再次手术;出院后每2个月来医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来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9934.06元。2012年3月9日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院后休息3个月。2013年2月16日,郑明海再次入市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472.4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5321.14元。 2012年3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柯金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崤山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明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0日,三门峡崤山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明海构成十级伤残。郑明海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审理中, 郑明海为非农业户口,居住于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王官村177号附1号。郑明海系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冶炼工,2011年的平均工资为1996.58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1550.48元;郑明海驾驶的悬挂豫M675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柯金龙驾驶的豫MD82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柯金龙驾驶的豫MD82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明海负主要责任,柯金龙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柯金龙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柯金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柯创业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建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532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市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4天=32天,32天×30元=960元)。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6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护理天数为28天+90天=118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财务工资报表,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118×50=5900元,原告主张3150元,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96.58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由于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不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27日止,共计11个月,误工费用计算为1996.58×11=21410.1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又系客观事实,根据其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8.鉴定费8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共计67276.92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柯金龙应赔偿原告损失470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创业赔偿原告郑明海47093.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郑明海负担 元,柯创业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