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锋与被上诉人朱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徐锋与被上诉人朱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21:3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锋。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明坤,男,汉族,1945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黄冢乡王楼村,系徐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霞。 上诉人徐锋与被上诉人朱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徐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锋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徐明坤,被上诉人朱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并生育一女儿,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有欠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分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锋支付原告朱福霞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锋负担。 上诉人徐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所打,被上诉人以摸电自杀威胁,逼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不能作为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摸电自杀的事实不存在,应有证据证明。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 一审中虞城县黄冢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该委员会刘法成出庭作证,证实该调解委员会调处两人矛盾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说明其调处两人矛盾的过程,并没有证明该欠条存在胁迫的情形,虽说明有“欠条作废”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是本案欠条作废,因此,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朱福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上诉人徐锋称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打,一审中提供了虞城县黄冢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证人徐文彬等人的证言,二审中针对情况说明上诉人徐锋申请虞城县黄冢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刘法成出庭作证,但该情况说明及二审中工作人员作证内容均不涉及所打欠条存在胁迫的情况,仅是证明调处两人矛盾的过程,一审中证人徐文彬等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对于作为书证的欠条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原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正确。既便本案上诉人陈述的胁迫情形存在,也不能因为胁迫情形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其在同居期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欠条的情形符合生活常理,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采取其他方法要求出具欠条亦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徐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