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继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被告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继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被告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22:4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江。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景,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继江。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继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被告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建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李继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江及原审被告李景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建华之子张文与李继江之女李景2010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因张建华与李继江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等其他原因,2012年9月30日李继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9月16日张建华涉嫌对李景非法拘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对李继江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你和张建华有啥经济纠纷没有?李继江答:2010年下半年,张建华让儿子张文跟着我在安阳滑县干建筑工程,当时张建华拿了50万元,因工程甲方没有给钱,张建华看我能不能把这50万元还给他,当时我分两次还给他30万元,还剩20万元。因工程甲方一直没有给钱,我也没有给他这剩下的20万元,其他我们没有啥纠纷。”张建华提起诉讼,要求李继江偿还借款及利息,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下半年,李继江借张建华50万元,经催要,李继江归还30万元,下欠2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张建华要求李继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作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建华的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李继江对与张建华存在借贷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认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50万元系合伙或投资款,故其要求驳回张建华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景与张建华未发生借贷关系,不是适格债务人。所以,李景辩称要求驳回对其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江偿还张建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张建华负担1400元,李继江负担3845元。 上诉人李继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拿的50万元是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存在的证据是调取的公安局对李继江的“询问笔录”,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该笔录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该笔录还可以推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公安局询问时,真实的意思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所以,法院认定是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上诉人欠其钱,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在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但不属于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儿女亲家关系,不打借条是合理的。本案中双方实际是约定利息的,因为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对此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适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李继江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及王小来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张建华之子张文和李继江是合伙关系,李继江所拿50万元为张建华投资款,而非向其借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显示张文的行为仅是支付行为,即使张文与李继江是合伙关系,与张建华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张建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购销合同与起诉状均是针对张文,与张建华没有关系,不能认定张建华与李继江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认定涉案款项为张建华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借款关系的问题,李继江认可从张建华处拿50万元干工程,但认为其与张建华系合伙关系,该款为张建华的投资款,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张建华之子张文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张文的起诉状。李继江与张文、张建华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张文与李继江系合伙关系,即使张文与李继江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认定张建华与李继江是合伙关系。李继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已还张建华30万元,尚欠20万元因工程甲方未给其钱就未给付。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事项仍未终结,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形下,李继江就退给张建华出资不合常理。且对已支付的30万元,李继江在笔录中陈述为“当时我分两次还给他30万元”,可见李继江的本意是还款,而非退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无不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张建华调取证据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张建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且该笔录系刑事笔录,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张建华的申请予以调取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陈君善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泾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