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占烈、被告刘新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占烈、被告刘新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45:5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6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占烈,男。 被告刘新峡,男。 委托代理人郭小梅,系刘新峡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占烈、被告刘新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被告王占烈、刘新峡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党虎、王占烈、刘新峡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被告王占烈、刘新峡于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为党虎担保借款5万元。党虎于2013年2月2日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王占烈、刘新峡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24.53元。 被告王占烈口头辩称: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 被告刘新峡口头辩称: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党虎因开矿资金不足,根据农行崤山支行的信贷政策,与王占烈、刘新峡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党虎为组长。2012年3月27日,党虎、王占烈、刘新峡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党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王占烈、刘新峡作为担保人对党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数额的1.5倍。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崤山支行向党虎发放贷款5万元。后党虎偿还利息至借款一年内的第三季度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未还。2013年2月2日,党虎因病去世。此后,王占烈、刘新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5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王占烈、刘新峡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24.53元。 2012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党虎及被告王占烈、刘新峡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党虎在履行合同期间病世,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占烈、刘新峡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被告王占烈、刘新峡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占烈、刘新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烈、刘新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原告主张1224.53元为限,从2012年12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