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人曹成海与被上诉人夏达菲及原审被告王殿成、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人曹成海与被上诉人夏达菲及原审被告王殿成、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3:25: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

法定代表人段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成海。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达菲。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殿成。

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平。

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町公司)、上诉人曹成海与被上诉人夏达菲及原审被告王殿成、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达菲于2012年5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青町公司及曹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上诉人曹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夏达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原审被告王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夏达菲与曹成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人为王殿成、青町公司。借款协议约定:1、夏达菲借给曹成海人民币ll0万元,月息按一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曹成海需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并自愿承担夏达菲的个人所得税,若到期不还,其逾期部分的借款按复利计算。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还款付息义务,若曹成海为公司借款其法人视为私人借款,法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在2010年11月30日曹成海偿还夏达菲20万元后,下余借款经催要,曹成海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为此夏达菲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曹成海与夏达菲签订借款协议,借夏达菲款ll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l分,由青町公司、王殿成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成海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青町公司,应由青町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曹成海借款时与邱平系合法夫妻关系,邱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夏达菲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多次向担保人青町公司、王殿成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夏达菲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曹成海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的2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部分再扣除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曹成海、邱平共同偿还夏达菲借款100816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殿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曹成海负担。

上诉人青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青町公司与夏达菲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继而判决青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其一,由于曹成海时任青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本人担保借款违反公司法及青町公司章程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该担保无效。其二,夏达菲在明知曹成海以青町公司为其借款担保违反公司法及青町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仍同意其签订担保合同,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青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成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的“借条”,上诉人承认确系上诉人所书写,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的借款,一是为单位所借,有单位帐目为证;二是所借款不是现金及汇款,而是被上诉人竞买的(国家)小麦,存储在上诉人原单位仓库未拉走的小麦价值110万元。其事实为:上诉人作为原青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粮食购销业务上与被上诉人相识,被上诉人为了在安徽粮食批发市场竞买国家存放在青町公司的最低价托市小麦,便委托上诉人帮其在安徽粮食批发市场所竟买的最低价托市小麦开具出库单。上诉人念及是朋友关系,便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便于2009年12月先后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90万元的购麦款,而上诉人为其开具出库单共计167万余元,其中就有此90万元的汇款。被上诉人以永城市冠裕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竞买到青町点三仓小麦共计1897吨,(合同号分别是l03709—700吨;103711—599吨;l03712—598吨)。单价l870元/吨,合计款为3547390元。被上诉人将竞拍所得的小麦提走大部分后,不愿再提走下余部分小麦,便与上诉人协商将下余价值lll.5万元的小麦,ll0万元作为借款(余款l.5万元上诉人当时结算付清),借给上诉人所在的青町公司,但是被上诉人要求必须由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书写借据。为了单位的利益,给单位借款,上诉人便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对所借款项的陈述是90万元汇款和20万元的现金。原审庭后上诉人便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购麦款90万元的去向证据,证明所汇的款项均转汇给了安徽粮食批发市场账户,用于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竞买小麦款。原审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个人借被上诉人现金,使上诉人今后无法向单位追偿此“借款”。二、原审认定青町公司偿还的20万元是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本付息(月息按一分计算)。在未到还款期限的2010年11月30日,青町公司经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不但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偿还本金(利息未结算偿还)。而且青町公司的帐目也是下账借款本金20万元,从而也说明偿还的是本金,否则,也不会提前还20万元。何况按约定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也根本不足20万元,更没有提前还款的道理,之所以提前还款应尊重还款人的意愿,已偿还的2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达菲针对青町公司的上诉辩称:1、担保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夏达菲主张担保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夏达菲针对曹成海的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曹成海偿还夏达菲款项正确;2、原审判决对20万元还款,先扣息后扣本金正确;3、曹成海上诉状中对110万元的借款是承认的,是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殿成针对曹成海的上诉述称:1、同意曹成海所说事实;2、原审判决内容错误,认定的借款事实也错误。3、本案借条形成于2010年2月5日,夏达菲于2009年12月9日、12月23日共向曹成海汇款90万元,借据的形成不合理。原审对110万元的组成没有搞清楚。4、原审判令王殿成承担担保责任不正确。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8月4日,在此期间夏达菲并没有向王殿成主张权利,王殿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原审被告王殿成针对青町公司的上诉述称:与王殿成无关。

原审被告邱平未陈述意见。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谁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青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上诉人青町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华皖会计师事务所对青町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青町公司欠夏达菲90万元,审计部门认为证据不足。经质证,曹成海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原始凭证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夏达菲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王殿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真实。

上诉人曹成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汇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夏达菲汇给曹成海90万元于2009年12月10日经网银转账又退回夏达菲25万元(收款人李文建),实际收取65万元,2010年2月8日,经网银转账支付给夏达菲1.5万元(借款协议之后)。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永城市冠裕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三份;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16日、18日出具的收款存根三份;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11日、16日、18日,2010年2月5日(两份)向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出具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交易出库通知单》六份;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于2009年12月7日、14日、17日、18日、2010年2月5日(两份)向青町点(青町公司)出具的小麦竞价交易出库通知单六份;永城市冠裕粉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5日向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出具的验收确认单三份。证明夏达菲以永城市冠裕粉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竞买小麦1897吨,其中曹成海为其付款开票897吨,代付款167.739万元,夏达菲自己付款开票1000吨。3、2010年2月5日,曹成海与夏达菲签字确认的结算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借款协议所约定借款实际是夏达菲未拉走的小麦折款。4、粮库过磅员出库笔记本一份,证明夏达菲竞买的小麦出库数量,其剩余小麦仍在粮库。5、安徽华皖会计师事务所对青町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110万元已计入青町公司财务账目,并已偿还20万元。经质证,夏达菲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青町公司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4、5认为,证据3与青町公司无关,证据4发货无拉货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王殿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证据确认如下:上诉人青町公司提交的安徽华皖会计师事务所对青町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因与曹成海提交的证据5属于同一证据,且有青町公司明细账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曹成海提交的证据1,因夏达菲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3因系夏达菲竞买小麦合同、拍卖方出库通知、夏达菲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涉案借款协议,夏达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系青町公司过磅员记录的出库过磅记录,但与青町公司的会计明细账及涉案借款协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4日,夏达菲以永城市冠裕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备在青町公司的库存小麦1897吨,2009年12月9日、12月23日,夏达菲分三次向曹成海汇款90万元,委托曹成海为其开票付款,曹成海于2009年12月16日为其代开票348吨,付款650000元(实际付款650760元),剩余250000元予以退回。夏达菲自行开票1000吨,计款1870000元,曹成海为其垫付款500000元。其余549吨,由青町公司开票付款并处理。上述夏达菲自行开票及曹成海为其代开票1348吨小麦,夏达菲实际提货483.075吨,计款90.335025万元。2010年2月5日,夏达菲与曹成海进行结算,结算记录载明:欠夏达菲小麦款187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903350.25元=1116649.25元。据此夏达菲与曹成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夏达菲借给曹成海人民币ll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曹成海需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并自愿承担夏达菲的个人所得税,若到期不还,其逾期部分的借款按复利计算。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还款付息义务,若曹成海为公司借款也视为私人借款。担保人青町公司及王殿成均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曹成海将1100000元之外的余额16649.75元,向夏达菲转账支付15000元,余额1649.75元夏达菲放弃。协议约定的借款1100000元,青町公司计入其公司财务账内,夏达菲未提货小麦864.925吨,后被青町公司处理。2010年11月30日,青町公司经曹成海偿还夏达菲20万元后,下余借款经催要,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夏达菲自行开票的1000吨及委托曹成海代开的348吨小麦,除夏达菲拉走的483.075吨,剩余小麦864.925吨虽仍在青町公司管理的粮库内,并将涉案1100000元借款计入青町公司财务账内,但夏达菲与曹成海所签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夏达菲借给曹成海人民币ll0万元,并约定若曹成海为公司借款也视为私人借款,且夏达菲汇出的90万元,其收款人是曹成海,曹成海对该90万元也予以认可,曹成海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归还义务。关于青町公司经曹成海已归还的20万元,应先扣除本金或先扣除利息问题,原审将20万元还款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并无不当。上诉所称应先扣除本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协议约定了青町公司、王殿成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还款付息义务,青町公司对曹成海的涉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曹成海作为时任公司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效力之争议,涉案借款协议虽然约定的借款人是曹成海,但该借款已计入青町公司财务账内,青町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涉案借款1100000元是夏达菲未提货小麦折款,未提货小麦均在青町公司管理的仓库之内,后被青町公司处理,青町公司不仅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涉案借款所对应小麦的实际处分人,原审据实判令青町公司对曹成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青町公司上诉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不全面,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470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青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7350元,由上诉人曹成海承担7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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