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祥与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谢春祥与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53:2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94号 |
原告(反诉被告)谢春祥,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泽林,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倪宝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谢春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祥、被告倪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朝发、刘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祥诉称,2008年8月31日前,原告投入资金40万元与三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了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亦称丰港乡卫生院)。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原告将自身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承包给三被告经营与管理,三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用。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用按年支付,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用,前二年承包费用为每年30000元,从第三年起每年的承包费用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参与经营与管理,被告至2011年8月31日前依约定支付了承包费。从2011年9月1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的承包费,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不诚信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间的承包费用共计1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承包费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直至承包费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反诉称,2008年8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将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中经营、管理等权力承包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不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10年,承包金前二年为每年3万元,后八年为每年5万元,约定于每年9月1日支付次年度的承包金。以上各项约定,反诉人均已按期履行至2011年8月31日止。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五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履行前第1项”:“因政策变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被停止或被政府收回”的特别约定,反诉人从2011年9月1日起,停止了承包金的支付。反诉人于2011年9月1日之前的承包金已全额支付,然而从2011年6月30日,因政策变动和医院被政府收回,反诉人不应该再履行合同支付承包金,因此,被反诉人应全额退回多领的两个月承包金8333元。现被反诉人无理起诉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因政策变动和医院被政府收回后的承包金,反诉人不服,特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全额退回多领的两个月承包金8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谢春祥将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又名丰港乡卫生院)中经营、管理等权利承包给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原告谢春祥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参与和干涉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的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十年;承包金:承包第二年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每年30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年50000元整。承包金的支付:定于每年9月1日支付次年度的承包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履行:因政策变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被停业或被政府收回等;承包期满,双方仍按原股金比例分配盈亏;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上列出资资金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春祥即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即按照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31日止,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从2011年9月1日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谢春祥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谢春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间的承包费共计1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费迟延支付的利息,直至承包费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谢春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谢春祥全额退回多领的两个月承包金8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又名丰港乡卫生院)自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合同以来未被政府收回,有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丰港乡卫生院尚未回购的《证明》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的《协议书》、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春祥与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谢春祥要求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间的承包费1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春祥要求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支付承包费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以政策变动,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被政府收回为由提起反诉,因与固始县丰港乡有限责任医院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春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谢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的反诉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季朝发、刘泽林、倪宝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