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召、葛明春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陈明召、葛明春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0:58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召,男,29岁,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7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明春,男,48岁,回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7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召、葛明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葛明春向赵XX(另案处理)索要债务,赵XX开一辆一汽佳宝牌灰色工具车让其代为销售,以便偿还债务,葛明春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于2011年2月2日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陈明召,陈明召明知该车无牌,在赵XX尚未提供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抵掉葛明春欠自己门市部的债务,和赵XX商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但因临近过年尚未付款。2011年2月12日,陈明召在郝寨街一汽车修理部修车时,被李XX发现,后报警案发,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

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李XX,被告人陈明召、葛明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召、葛明春未在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或代为销售机动车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明召、葛明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召、葛明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葛明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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