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林海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1:5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社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男,50岁,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68岁,汉族,农民,系林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其粉,女,汉族,49岁。系原告人林XX之妻。(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林海均(曾用名林海军),男,50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4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书敏(曾用名杨XX),女,45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4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均及其辩护人尹玉风、被告人杨书敏及其辩护人李本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李XX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海均及其妻子被告人杨书敏因同村村民林XX报警称林海均到其家实施打砸一事不实,与林XX及林XX的母亲李XX,在林XX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林海均持铁锨,杨书敏持杀猪刀将李XX头、手部及林XX头、面等部打伤。经鉴定,李XX头部及左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林X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多发骨折构成轻伤,面部伤情构成重伤。

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XX、李XX的陈述,证人林XX、林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李XX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二原告人伤情照片及社旗县公安局耿X局长手机信息复制件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投案后又逃跑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林海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撕打过程属实,但认为只用锨把打的李XX、未打林XX。

辩护人尹玉风主要的辩护意见:1、林海均与杨书敏不构成共同犯罪,林海均只应对李XX轻伤负责,不应对林XX重伤负责。2、投案地点的记忆错误,不影响投案自首方式、投案自首过程的真实确定,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应认定为自首。3、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有过错,林海均悔罪态度较好,又系邻里纠纷,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5、认为原告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应扣除重合住院部分费用。

被告人杨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本奇的主要辩护意见:1、杨书敏与林海均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李XX伤情负责。2、投案地点的记忆错误,不影响投案自首方式、投案自首过程的真实确定,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应认定为自首。3、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家庭状况,应对其适用缓刑。5、认为原告人在两个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合,不符常理,应予扣除重合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林海均与杨书敏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海均及其妻子被告人杨书敏因同村村民林XX报警称林海均到其家实施打砸一事不实,与林XX及林XX的母亲李XX在林XX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林海均持铁锨,杨书敏持杀猪刀将李XX头、手部及林XX头、面部打伤。案发当晚,二被告人携子外逃。经鉴定,李XX头部及左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林X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多发骨折构成轻伤,面部伤情构成重伤。

2005年10月6日社旗县公安局提请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批准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日决定对二被告人进行逮捕,因二被告人事发当晚外逃,逮捕决定未执行。

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旗县公安局遂于当日执行逮捕。因疾病原因社旗县看守所不予关押,于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人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2月30日经社旗县公安局传唤,二被告人均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接受讯问。社旗县公安局遂于2011年12月8日又提请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6日批准逮捕。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向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海均于1988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受害人林XX于2012年12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于2013年1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林XX面部整形手术费用约需28000元、双眼泪道再通术约需10000元;左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500元。被害人林XX受伤后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李XX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林XX及李XX共花费医疗费35135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79元,住宿费143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张,建议林XX、李XX二人陪护。许昌浩源发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林XX月工资2500元,林XX月工资2600元,申XX月工资2600元。二原告人住院期间,由林XX、林XX、申XX陪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1)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社公法活检字第352号。

证实:林XX头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其面部损伤等医疗终结后由市院进行重伤评定。

(2)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社公法活检字第353号。

证实:李XX右头皮两处挫裂创分别为6.2cm、10cm,第五掌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宛公法医门诊字第1777号。

证实:林XX面部疤痕累计长度38.1cm,局部挛缩、凹陷,影响容貌,该伤情构成重伤。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书证

(1)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人口信息一份。 

证实:被告人杨书敏的基本情况。 

(2)晋庄派出所证明三份  

证实:林海均曾用名林海军,杨书敏曾用名杨XX,两人案发后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另杨书敏的户口因曾被判刑被注销。

(3)杨书敏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杨书敏的基本情况。

(4)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时间:2012年8月5日,签名人王XX、赵X) 

证实: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于2012年8月5日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5)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 

证实:社旗县晋庄派出所出具杨书敏户口因被判刑被注销的证明,经查找,未找到杨书敏前科案卷。

(6)社旗县晋庄派出所连国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补查)

证实:2005年9月26日,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接晋庄镇林庄村村民林XX报称其本村村民林海均到其家中打砸闹事,后晋庄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调查并无此事。

(7)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时间:2013年7月30日,鉴定人  王XX、赵X)。

证实: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于2011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二人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关押,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二被告人经多次传唤未到,遂二次提请逮捕,经批准逮捕后,对二被告人进行上网追逃,2012年8月5日二被告人在亲戚王XX劝说下准备在中牟县投案自首,遂由王XX带领侦查人员王XX、赵X到中牟县将二人带回关押。

(8)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2012年8月5日二被告人到案。

(9)2013年7月30日对被告人林海均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实:二被告人在亲属劝说下,在登封向王XX陪同的民警王XX、赵X投案自首。

(10)社旗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报告表二份。

证实:二被告人于2012年8月5日投案自首。

(11)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护理记录和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

证实:原告人林XX因头部多发性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等病情,于2005年10月7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至2005年11月13日出院,在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做左下颌骨、左颧骨复位固定术,到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十天。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XX陈述

2005年9月27日、2005年10月8日、2005年11月3日、2011年6月11日四次陈述主要内容:2005年9月26日天快黑的时候,我母亲李XX到我家喊我去我兄弟林XX家吃饭,当时我不在家,我在南边林X有家的代销点玩,我听见我妈喊我后就赶紧回家,我走到吴XX家附近时,看到林XX和他妻子(刘XX)、林XX、林XX的妻子、林XX、林海均、林海均的妻子、林海均的女儿等人正在打我母亲李XX。林XX拿的铁锨,他妻子拿的也是铁锨,林海均拿个铁锨,腰里别个杀猪刀,其他人拿的都是铁锨。拍住我母亲的头了,我跑过去也被他们打倒了。他们都打我,我往家跑,他们又跑到我家堂屋打我,林海均到屋后拿着杀猪刀在我头上乱砍,给我砍伤后他们就走了。

证实:林XX及其妻子,林XX、林XX的妻子,林XX,林海均,林海均的妻子,林海均的女儿等人都参与了打架,并将自己和李XX打伤。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今年(2005年)9月26日6、7点时,我在我儿子林XX家烧罢汤,我到林XX家喊林XX喝汤,我到我儿子林XX家堂屋门前,见林XX不在家,我就喊林XX和林XX的儿子林XX喝汤,正喊时,见林XX家出来几个人,有林XX、刘XX、林海均、杨XX。他们四个人手里都掂着铁锨、脚锛,林XX、刘XX上来用东西打我,他们把我打倒在我儿子门口的一棵楝树旁,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后还用东西打我,当时林XX还没回来,他们把我打的当时我就昏迷了。开始打我的是林XX、刘XX、杨XX、林海均,后来打我打昏迷后谁又打我了我就不知道了。

证实:案发时林XX、刘XX、林海均、杨XX四人参与了殴打自己,将自己打昏迷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林XX的证言  

2005年9月27日证言:我当天中午饭都没有吃,到后院林XX家来牌,一直到天黑,也没有电,到家估计有6点多,又吃吃饭,有7点多钟,正吃饭时我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林XX家离我家有20米左右远,我刚开始以为是老五林海均在喊林XX,后来就乱吵起来,人也多了。我一直在屋里没有出门,我妻子尹XX出去了。我妻子回来后给我说林海均和他妻子杨XX,还有林XX和林XX的妈在吵,双方要打的时候我媳妇就上去打林海均,拉到林XX家西边时,林XX的妈在大骂,这时她也拉不住林海均了,林海均就上去了,她看劝不住就回家了,到家就给我说个这。

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听到外面有吵吵声,后其妻子出去看,回来后给其说林海均和杨XX在和林XX及其母亲吵架,自己也拉不住。

(2)证人林XX的证言  

证实:案发时我全家都在新疆务工,与家里就没有联系过,直到去年我回来才听说林海均、杨书敏与林XX和李XX打架的事。

(3)证人林XX的证言 

证实:林海均和杨书敏自从几年前和林XX家打架后,林海均一家一直没有回来过。

(4)证人刘XX的证言  

2005年9月27日证言:我以前说了谎说了瞎话,我怕连累我们家,我家和林XX家有矛盾,我不想插手他们的事,想着我不说这事你们也没办法我,我就没说。昨天晚上天快黑时,我和丈夫林XX正在家里,听见外边有吵闹的声音,听着像是林XX和我们老五林海均家吵闹的声音,我就赶紧到外面去看,林XX在后边跟着我,我走到林XX家门前见林XX和林XX他妈正在和我家老五林海均和他妻子杨XX争吵,我听着意思是说林海均说林XX诬告他了。当时林XX站在堂屋门口,林XX他妈站在他南边。我出去时,老二的妻子尹XX也从她家出来了,我俩上去拉老五海均、不让他打起来。我们拉老五往回走时,林XX他妈还在噘,老五就上去和林XX打了起来。当时我看见老五海均手里掂个铁锨,杨XX手里拿个杀猪刀,另一只手里好像也拿了东西,但看不清是个啥家伙,林XX手里拿个镢锛,林XX他妈手里拿个铁锨。刚开始打时林XX打了杨XX一下,后来林海均掂铁锨往林XX身上拍,拍了几下把林XX拍倒在地,杨XX上去用刀砍林XX,后来林海均和杨XX又上去把林XX他妈打倒在林XX门前的楝树旁,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楚。当时我丈夫在东边看,我和尹XX我们仨就没上去打。林XX开始时噘了,但是没见她动手打。我没见现场有别的人,我家老二林XX没有出来,老三两口俩也没出来。只听见大坑西边有说话的声音,好像有人看。

我家和林XX家有矛盾,我家的出路在林XX家门口,这一二十年都从那里过,今年春上林XX在我家的出路上栽了两棵柿子树,因为这我们两家发生矛盾。有次林XX半夜拿把刀到我家去,我和我丈夫都起来了,我丈夫手里掂个镢锛,我掂个棍,俺俩和林XX打了起来,后来我丈夫把林XX按在地上,把他的刀夺了过来,后来林XX说他头流血了,要告我们,他半夜三更拿个刀到我家门口闹事,我们不打他他打我们,后来派出所的出面,给林XX找了一片宅基地,这事才算平息。

证实:案发原因及看到林海均持镢锛、杨XX持刀将林XX打倒,后二人又将李XX打倒的事实。

(5)证人林XX的证言 

2005年9月27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喝了汤大约7点多,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就出去看,见林海均、杨XX都掂个棍还有林X同李XX吵,好像说是林XX诬告林海均了,当时尹XX在旁边劝,现场还有我老婆刘XX,尹XX没劝住,不知道上哪儿去了,这时林海均、杨XX拿棍打李XX,正打着时林XX从南边回来,林海均拿棍打林XX一下,林XX就跑回家了,林海均就追着他也跑到院里,后来李XX站在门口的楝树边,林海均、杨XX拿棍打她,天黑也没看清咋打的,架没有打完我就回家了,到家过一会俺老婆刘XX才回来。

证实:看到林海均和杨XX拿棍打李XX,后林海均持棍又打林XX,架没有打完自己就回家的事实。

(6)证人王XX、林XX的证言    

证实:林海均、杨书敏将林XX打伤一事自己并不知情,是事后听说的。

(7)证人尹XX的证言  

2005年9月27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在家里烧汤,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俺丈夫在屋里,我一个出去看,见是俺老五林海均和他媳妇杨XX同俺庄的林XX、庆栓他妈在他家房子西边的大路上对着吵骂,我见老五好像掂个棍,有一米多长,我赶紧拉住林海均对他说“老五,别吵了,派出所来处理了,啥事都靠政府解决。”林海均说“二嫂,你走你的,到不了你管,接着推了我一把,我平时和老五关系不咋好,他一推我我就回家了,也不管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证实:看到林海均夫妇同林XX母子吵骂,自己没劝住林海均,后来的事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林XX的证言  

林海均和杨书敏是我哥和嫂子,他们将林XX、李XX打伤的事我只是听说过,案发后他们没有来过我家,我们也没有和他们联系过,在去年他们回来投案的时候我见过他们一次,我现在不知道他们地址和电话。

证实:该案发生后未见到林海均和杨书敏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海均的供述与辩解(询问时间:2011年6月25日,地点:社旗县公安局刑事大队讯问室,讯问人:王XX、赵X,记录人:赵X)  

我和妻子杨书敏今天一起过来投案自首,2005年夏天的时候,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们村的林XX和我大哥林XX家因为出路问题一直闹矛盾,后来林XX又到林XX家闹过一次事情,两家又打了起来。后来矛盾越来越深,一直到快收秋的时候,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下着小雨,林XX找到我对我说派出所的找到支书通知找我,我俩一起到支书林XX家找到他,我问他:“派出所的为啥要找我?”林XX说派出所的说林X山到派出所说你到林XX家砸他东西,又打他了。我说林XX胡说,就要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林XX说派出所的一会儿就到,后来派出所的人到我们村,到林XX家调查后,确认不是我砸的东西,打的人,派出所的人就走了,我当时因为生气,就要到派出所去讨个说法,去了之后所长不在家,我就回家了。回家路过林XX家门口,见到林XX的母亲李XX喊她孙子吃饭,我就问她:“林XX为啥要诬陷我?”李XX对我说就是诬陷我了又怎么了。我说你说的算你妈X,李XX我俩就开始对着骂,这个时候我妻子杨书敏和女儿林X听到吵闹声也过来了,杨书敏手里拿着我家的杀猪刀,也开始和李XX对骂,李XX的儿子林XX这时候也回到家,林XX也开始和我对骂,李XX对林XX说:“庆栓,抄家伙,打他。”林XX就到他妈屋里拿了个镢锛出来,我看情况不对,就跑到林XX家门口拿了把铁锨,我俩就开始对着打,但是都没有打到身上,杨书敏上去把林XX的镢锛夺了下来,然后开始朝着林XX身上乱抡,我看到李XX拿了个粪耙子出来,我上去把粪耙子夺下来,顺手扔到西边的大水坑了,我从地上捡了断棍子朝李XX身上夯了几下,具体夯在哪,这会我也记不清了。杨书敏拿着刀砍林XX,我跑到我俩打斗的地方,拉着杨书敏就跑回家,拿个点钱就跑了,我俩跑到山西,一直到现在。打斗过程中我女儿在边看着,当时她很小,也没有参与,我听到尹XX在远处喊不让我们打了,她也没有到现场,别的没有在场。林XX和李XX我不知道他们哪受伤了,因为当时天也黑,我没有受伤,杨书敏胳膊上现在还有一个疙瘩,打架后经常说腰疼,到现在也不能干重活。这次我回来投案就是想把事情说清楚,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和林XX一家的谅解,在我经济允许的条件内对林XX做些经济上的补偿。

证实:因林XX报警诬告自己,后与杨书敏同李XX及林XX发生撕打,自己持木棍将李XX打伤,杨书敏持刀砍林XX的事实。

(2)被告人杨书敏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书敏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8月9日做两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我和林XX对打时林海均从后边抱住林XX,后来林海均把李XX的粪耙子夺过来扔坑里,打没打我没看见,具体什么时候记不住了,抡了好几回哩,我用刀砍林XX时,林海均抱着林XX两个胳膊。我没坐过牢,我17、8岁的时候一个妮跟别人跑了,她妈诬告我,我被派出所罚200或3 00元。我因为2005年秋季时和邻居林XX家打架的事,与丈夫林海均一起来投案自首。2005年秋季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们村的村支书林XX叫我丈夫林海均到他家去,说因为前一天晚上俺到林XX家砸东西并打林XX了,一会儿晋庄派出所要来。我和海均在林XX家见到晋庄派出所的人后,要派出所的人给我们一个说法,为什么林XX诬告我们,因为我们根本就没去他家打过他。当时派出所的人没啥说法就走了,海均跟着去派出所了,我不放心怕他出事。天黑时就准备去找他,在俺庄南边遇见他回来,俺俩走到林XX家南边水坑旁时碰见林XX的母亲李XX,海均说“四嫂,恁两家的事与俺不相干,你为什么诬告俺”。李XX说“诬告你你也告不赢我”。我说她血口喷人,俺俩就对骂起来,这时林XX从南边沿着水坑东岸过来,到跟前见是我们就骂“x你妈老均头,整!”就跑回家掂一把镢锛回来,照我后腰部和右胳膊各打了一下,我也跑回家拿了一把刀,李XX也回家掂一个粪耙子,林XX又用镢锛打我时,我用左胳膊夹住镢锛,右手持刀对他乱砍,好像砍住他头部了,李XX拿粪耙子过来后被林海均拦住,海均把粪耙子夺过来扔坑里了,我砍住林XX后,他就弯下腰捂着头往家跑,我们就不打了,我和海均回家后怕林XX再来打或者到派出所再告就收拾一些东西领着两个儿女出俺庄往西走了,到俺庄西边的河上,我把打架用的那把刀扔进河里,因为当时下着雨,河水很大,后来俺全家一直往西走,到处流浪至今。刀比菜刀长一些,窄一些,单刃,刀尖处有弧度。没有直接打李XX,可能是夹住林XX镢锛时扫住李XX了,因为她就站在边上撕抓。林海均没有用东西打林XX,不知道打住李XX没有。

林海均的大哥林XX和林XX两家因为出路生过气,林XX家住在林XX家东边,要往西走经过林XX家门前,林XX经常在农忙时把路挖个坑不叫走,两家生过气。

证实:因琐事同丈夫林海均一起与林XX、李XX发生撕打,撕打中持刀将林XX砍伤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李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小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许昌浩源发制药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林XX于2012年12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八级,于2013年1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XX面部整形手术费用约需28000元,双眼泪道再通术约需10000元,左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500元。被害人林XX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05年9月26日-2005年10月7日),花费7186.6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38天(2005年10月7日-2005年11月14日),花费12785元;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10天(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29日),花费8295.39元;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处置花费350元;广东省东莞市塘厦东薄门诊治疗花费280元票据一张。李XX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05年9月26日-2005年10月15日),花费6038.86元。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南阳市中心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1900元。材料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租车票据一张,共计400元。社旗县中医院未有医生签名的诊断证明书8张,内容显示李XX需补充营养需白蛋白4瓶,需1000元。林XX需补充营养需白蛋白11瓶,需2750元,氨基酸5瓶,需400元。车费80张,共计3600元(含长途车票17张,计2441元)。住宿小票5张143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张,建议林XX、李XX二人陪护,许昌浩源发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林XX工资2500元,林XX工资2600元,申XX工资2600元。林XX、林XX、申XX证言证实二原告人住院时由其三人陪护。

以上刑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检查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是二原告人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是收费发票不能证明二被害人营养花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住宿费用票据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材料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林X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在南阳市口腔医院的住院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二原告人就医时间、地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3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提请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海均关于其未打林XX的辩解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辩护人辩称投案地点的记忆错误,不影响投案自首方式、投案自首过程的真实确定,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应认定为自首之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无证据证实原告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有瑕疵,故被告人要求重新对原告人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于2011年6月25日投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并无法联系,又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6日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8月5日向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在自首后外出,后又投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林X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在南阳市口腔医院的住院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人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以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费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8295.39元+12785元+7186.63+350元+6038.86元+280元+200元=35135.88元;2、鉴定费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4、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计共2010元;5、护理费86.7元×67天×2人=11617.8元;6、交通费1379元;7、后续治疗费28000元+10000元+5500元=43500元;8、误工费56.8元×67天=3805.6元;住宿费143元;各项共计101501.28元,应由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林海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林海均、杨书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01.28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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