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学江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学江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4:24:0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江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张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张学江向张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杰现金贰拾五万元整。月息从现期执行0.8%计算”。同日,张学江向张杰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自愿收购张杰徐工装载机520一部,价值贰拾五万元整。本承诺同等于借据,如过期不能还款执行月息0.8%补偿对方。还款日期两周之内”。两笔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张学江出具借条、承诺书向原告张杰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虽有借条,但原告未给付被告借款及交付装载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按借据约定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25万元按被告承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0.8%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学江负担。 上诉人张学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被上诉人还要证明借款的交付,另外,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若为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25万元,依据该份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能够证明借款25万元已经交付,因借款的交付与否的证据就是借据,除非一方当事人举证出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交付,否则,应推定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交付借款的证据,因而其诉请借款25万元不应支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5万元承诺书的问题,从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在备注中又特别注明:“本承诺同等于借据,如过期不能还款执行月息0.8%,补偿对方,还款日期两周之内。”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是买卖法律关系,因此,该25万元并不是单一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按照月息0.8%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张学江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学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 段 旭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