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杨廷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2:2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廷棋,男,34岁,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于2013年7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树彬、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廷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杨廷棋伙同杨XX、胡XX(二人已判刑)经预谋盗窃后携带断丝钳、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粮所,采用挖洞入院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陈XX停放在院内一辆汝南产永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三人返回途中路过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南边的胡庄,又潜入该村村民胡XX家,撬窗入户欲实施盗窃时被胡XX发现,胡XX用院内的大喇叭喊叫,三人逃窜。

2013年7月23日,杨廷棋退赔陈XX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廷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廷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领条,谅解书,(2009)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XX、胡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XX、景XX、胡XX的证言,失主陈XX的陈述,被告人杨廷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廷棋已退赔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廷棋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见如下:

被告人杨廷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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