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4:2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曾用名张润钦,男,37岁,汉族,中专毕业,社旗县人民医院职工。2007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9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生,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志强(绰号“刁四”),男,45岁,汉族,初中毕业,社旗县盐业局退休职工。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盗窃罪所判缓刑,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6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9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9月30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荣坡,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丁志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王中生、被告人丁志强及其辩护人穆荣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中旬至8月31日,被告人张磊、丁志强联系人员在社旗县盐业局家属院丁志强家、丁志强长虹桥新房子处、城郊乡上郭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张磊、段XX、刘XX、“二宝”、赵XX、赵XX、杨XX(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场主,参赌人员每天达30余人,赌注每人每次在50元至2200元之间,张磊安排冯X、屠XX等人按参赌人员盈利的10%抽头,共非法获利40余万元,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磊、丁志强纠集参赌人员在社旗县盐业局家属院丁志强家以打麻将、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七八天,张磊、杨XX、段XX、刘XX、“二宝”、赵XX等人为场主,丁志强负责提供场地,联系参赌人员,每天给丁志强500到800元场地费。赌场每天收取头钱5、6千元,共收头钱4万元余元,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2、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磊在社旗县城郊乡谭营村王XX家和王XX家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四天,张磊、段XX、刘XX、“二宝”、赵XX等人任场主,每天参赌人员达2、30人,每天收取头钱2万余元,共收取头钱8万余元,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3、2012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磊伙同段XX、刘XX等人通过苑XX在城郊乡郭村苑XX和王XX家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五天,张磊、段XX、刘XX、“二宝”等人任场主,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每天收取头钱2万余元,共收取头钱10万余元,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磊伙同段XX、刘XX等人通过郝寨乡八里营村杨XX联系,在该村王XX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三天,张磊、段XX、刘XX等人任场主,每天参赌人员达2、30人,每天收取头钱2万余元,共收取头钱6万余元,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5、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磊伙同段XX、刘XX、陈XX(另案处理)等人在李乐庄桥东饭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2、30人,当晚共收取头钱1万余元,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 6、2012年7月底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磊伙同段XX、刘XX等人在长虹桥南头的丁志强新房子家中断续开设赌场七八天,参赌人员达2、30人,多时达40余人,每天收取头钱2万余元,共收取头钱15万余元。丁志强负责提供场地,联系参赌人员,张磊每晚给丁志强500到800元场地费,每晚所收头钱除去开支后由当晚场主分肥。2012年8月31日晚,该赌场经群众举报被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9人,收缴赌资4275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磊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非法所得10万元。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丁志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分别判处张磊、丁志强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磊、丁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中生的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参赌人员相对固定,有时间间断,社会危害性小,且主动退赃十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穆荣坡主要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丁志强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深刻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明事实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磊2007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志强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盗窃罪所判缓刑,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6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丁志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冯X、李XX、尚X、杨XX、王XX、王X、王XX、赵XX、苑XX、王XX、张XX、马XX、张XX、杨XX、张XX、石XX、孙XX、赵XX、赵XX、屠XX、赵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磊、丁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磊、丁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赌博现场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丁志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认定被告人张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丁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丁志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犯罪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磊上缴的犯罪所得10万元已被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没收,本院不再重复没收。被告人丁志强在盐业局家属院家中和长虹新房子处共收取场地费16次,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每次按800元计,共12800元,本院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丁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没收被告人丁志强违法所得128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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