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薛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6:07:16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真(又名薛柱),男,23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祖柯,男,30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7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真、被告人吴祖柯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真、吴祖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0月9日上午9时,二被告人伙同“老五”(另案处理)驾驶薛真租赁的一辆牌号为豫LA0938号红色广本汽车窜至社旗县赊店镇封闭市场南头居民区,后使用开锁工具将赊店镇居民向XX家房门打开,入室将向XX家中台式电脑两台、现金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经监守,上述物品价值21637元。

(二)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薛真伙同李X、“小八”(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李X的银白色大众轿车窜至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宋营世纪新村小区东区,使用开销工具将该小区二单元五楼南户曹XX家房门打开,入室将曹XX家现金600元、黄金耳针一对、帝豪香烟和红双喜香烟各一条盗走,所得现金三人挥霍,香烟分吸。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93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薛真、吴祖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XX、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刑X、段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薛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盗窃物品的数量有异议,其中黄金项链、吊坠只有一套,其它物品均属实。对物品价值鉴定没有异议。这些物品在网上卖了,卖了9000多元。分给吴祖柯400元、“老五”得的钱多。

被告人吴祖柯辩称:盗窃的物品是薛真拿的,我开车在马路上等着,房门也是他打开的,后让我去屋里搬台电脑,我就看见一对耳环、一台电脑和一个钱包,里面有点现金。到南阳后,电脑薛真带走了,耳环是薛真和我一起去卖的,在烟厂附近,卖了1400元钱,给我4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9日上午9时,被告人薛真、吴祖柯伙同“老五”,驾驶薛真租赁的一辆牌号为豫LA0938号红色广本汽车窜至社旗县赊店镇封闭市场南头居民区,后使用开锁工具将赊店镇居民向XX家房门打开,入室将几XX家中台式电脑两台、现金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及吊坠各一、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8009元,现金300元,合计1830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真、吴祖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人刑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金六福黄金项链包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薛真伙同李X、“小八”(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李X的银白色大众轿车窜至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宋营世纪新村小区东区,使用开销工具将该小区二单元五楼南户曹XX家房门打开,入室将曹XX家现金600元、黄金耳针一对、帝豪香烟和红双喜香烟各一条盗走,所得现金三人挥霍,香烟分吸。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938元。现金600元,合计253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段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真、吴祖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真提出的只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祖柯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薛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张建玺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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