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世银与被上诉人杨永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6
上诉人代世银与被上诉人杨永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5:3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世银。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世银与被上诉人杨永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杨永清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到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世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杨永清与被告代世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420平方米的责任田(承包地)租给被告建房使用,租期26年,每年被告向原告交租金小麦800公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在该土地上建楼六间、平房七间。期间,原告以合同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不得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租给被告建房,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合同行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是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另主张该租赁土地属于小城镇建设用地,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拆除房屋、清除其他附属物所造成的损失可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清与被告代世银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代世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该地上的房屋并清除其他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世银负担。

上诉人代世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既未入卷亦未质证,而在判决书下发后通知被告把证据拿走,已备上诉用。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3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政府颁证的行为即确认了上诉人建房的合法性,且依据档案记载亦能证明该土地已转为小城镇建设用地。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属确认之诉,因此没有时效限制错误。一审定为确认之诉,未顾及确认之诉的概念及含义,迳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亦应先行政诉讼即撤证,一审法院亦不能迳行判决合同无效,返还土地。

被上诉人杨永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还是部分有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在争议土地上上诉人盖有房屋17间,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合法,且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虽不是新证据,但该证据有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印章,对涉案房产上诉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上诉人代世银对涉案的租赁土地上已建的17间房屋(楼房6间、平房7间、配房4间),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在流转过程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土地租赁给上诉人用于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上诉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转为小城镇建设用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成为建设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争议土地已转化为小城镇建设用地,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绝对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了若干年就变成了有效合同,因此绝对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代世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杨永清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上诉人代世银所建,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该房产引起的法律后果,可另案处理。原审程序合法,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代世银与被上诉人杨永清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杨永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世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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