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永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6:49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张永生,男,47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使至社旗县城郊乡马桥路段时,与步行到此路段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张永生受伤,无牌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张永生和王XX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就医。2012年2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永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永生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使至社旗县城郊乡马桥路段时,与步行到此路段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张永生受伤,无牌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张永生和王XX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就医。2012年2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永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7mg/100ml。 另查明: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永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永生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永生一次性支付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一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生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使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О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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