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4:36:5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一初字第99号 |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印。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玉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永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永城市东城区演集路中段张玉印的汇源超市销售的“古井贡酒”古井贡年份原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该局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以每件480元的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件,后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出售3件,至查处时库房内剩余2件。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据此,永城市工商局在永工商处字【201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了没收被告上述侵权白酒并处以2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古井贡酒是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为处理此事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同时为调查处理此事原告也支付了较高的调查费用,产生调查费用(含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为起诉需要,产生公证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注册且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第二组证据,永城市工商局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1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确认已构成侵权并交纳了罚款。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费用开支300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玉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六,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拥有“古井贡”牌等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实产生了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印在永城市东城区演集路中段经营汇源超市,于2012年6月5日以每件480元的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件,后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出售3件,至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时库房内剩余2件。被告张玉印销售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经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古井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 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印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该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销售该品牌的酒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但由于被告仅购进5件侵权商品,售出3件,侵权情节轻微,且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的费用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印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张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张玉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陈君善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栗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