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维亚因与被告魏华云、杨亚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原告樊维亚因与被告魏华云、杨亚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4: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樊维亚。

委托代理人李良霞。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华云。

被告杨亚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亮系魏华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

原告樊维亚因与被告魏华云、杨亚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樊维亚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维亚的委托代理人李良霞、崔海生,被告魏华云及其与杨亚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亮、刘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维亚诉称:1998年1月6日,樊维亚与魏华云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与商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联合开发一片土地,后在合伙联合开发业务履行过程中与合作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魏华云代表各位合伙人收回资金575万元,其中在2002年12月6日,魏华云指定其子杨亚辉与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豫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用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四号楼4S-09号商品门面房715.74平方米抵偿了一建公司所欠575万元债务中的203.739049万元。与一建公司的诉讼结束后,由于魏华云迟迟不予分配合伙收益又引起纠纷,樊维亚曾提起诉讼,要求魏华云返还合伙投资及分配合伙现金利润,该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利润1536689元,由樊维亚和魏华云平均分配。现魏华云指定其子杨亚辉受让的门面房为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当时抵偿的价值为203.739049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每平方米至少增值12000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该房产的价值增值收益共计8588880元部分也属于合伙人共有,樊维亚享有分割的权利,魏华云、杨亚辉对上述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法共同负有向樊维亚分割、返还合伙房产增值收益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合伙房产的价值增值收益共计4294440元。

被告魏华云答辩称:1、在联合开发与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判决认定魏华云各项开支数额为1953311元,一建公司借款100万元亦为魏华云的投资,加上借款利息25万元,以上共计2953311元,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合伙收入为475万元,该475万元中应退还魏华云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5万,下余350万元方为合伙实际收入。该350万元中,魏华云应收回投资1953311元及合伙利润768344.5元,共计2721655.5元,而一建公司用商品房抵偿款项为2037390.50元,该款尚不足魏华云应分得的款项,魏华云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收回了自己的投资款和应得利润款,并没有侵犯樊维亚的投资款和利润,该房产实际是魏华云用自己的钱购买赠与儿子杨亚辉的,樊维亚要求分割门面房增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樊维亚起诉魏华云合伙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合伙投资及利润进行了分配,说明双方合伙纠纷已经终结,樊维亚此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亚辉答辩称:1、杨亚辉不是樊维亚和魏华云合伙纠纷一案的合伙人,樊维亚没有资格分享杨亚辉房产的增值收益。2、杨亚辉购买商品房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魏华云用自己收回的投资款和利润购买商品房后赠与杨亚辉,杨亚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增值或贬值的风险均由杨亚辉承担,樊维亚无权向杨亚辉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樊维亚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樊维亚主张二被告返还合伙财产的价值增值收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樊维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1月6日樊维亚、魏华云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樊、魏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魏华云代理合伙事务中,与一建公司因联建协议进行诉讼,经调解一建公司应支付合伙人350万元违约金;3、魏华云2012年12月26日收一建公司12571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魏华云收一建公司1257100元现金的事实;4、商丘市中级法院2003年3月27日对一建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建公司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用房产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5、2002年12月6日杨亚辉与豫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抵偿给合伙人的房产由杨亚辉受让;6、樊维亚2003年3月24日保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事务结束后,魏华云不进行清算,2003年樊维亚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7、(2003)商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樊维亚起诉魏华云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曾经对涉案房产进行过查封;8、(2003)商民二初字第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9、(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在樊维亚起诉魏华云合伙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认定合伙收益最终由樊、魏二人平均分割,且在此次诉讼中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产收益问题;11、杨亚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产档案手续复印件,用以证明应属合伙人共有的房产,由魏华云转让给了杨亚辉;12、2012年1月9日杨亚辉诉一建公司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杨亚辉在此诉状中陈述,其取得的房产就是一建公司与魏华云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建公司赔偿的违约金;13、(2012)商梁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1杨亚辉房产登记手续的真实性。

被告魏华云、杨亚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1月9日《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是四位,且收回的资金要先进行清算,归还合伙人投资后才能分配利润;2、1998年元月25日《联合开发合同》一份,证明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的事实;3、(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一建公司付给魏华云的是350万元违约金,不涉及直接赔偿房产的问题,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房产只是一建公司抵偿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杨亚辉购买房产并没有损害合伙人的利益;4、魏华云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5、(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一建公司向魏华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已经被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魏华云的投资款,该款及25万元利息应是退还给魏华云的款项;6、樊维亚、李良霞对合伙纠纷一案的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樊维亚已经就合伙纠纷进行过诉讼,对合伙的投资和利润进行了分配,不应再重复诉讼;7、(2003)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8、(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9、(2005)商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0、(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11、(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2、(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6-12证明樊维亚、李良霞起诉魏华云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目前(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13、借据一份,14、2001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上述证据13、14用以证明杨亚辉借朋友李光亮100万元,转借给母亲魏华云办理联合开发事宜,该费用在(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魏华云的投资;15、2002年12月6日《售房合同书》一份,16、杨亚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上述证据15、16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杨亚辉购买;17、2001年2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樊维亚向魏华云借款20万元的事实;18、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03)商梁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19、(2004)商民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20、樊维亚借魏华云10万元现金借条一份,21、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2、樊维亚借魏华云5万元现金的借条,23、樊维亚借魏华云22000元现金的借条,24、樊维亚借魏华云3000元现金的借条,25、樊维亚借杨亚辉5万元现金的银行汇款单,上述证据18-25用以证明樊维亚在合伙期间在魏华云处借款情况,樊维亚实际没有投资,不应分得利润。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5、6、7、8、9、10、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即1998年1月6日合作协议书认为已经无效,此后又陆续签订的其他协议,已经取代了该协议。对证据3魏华云收一建公司1257100元收条和证据11杨亚辉房产档案手续,认为均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杨亚辉借据和魏华云借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仅凭借据和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杨亚辉没有支付对价取得房产,属于魏华云擅自处分的行为。对证据17-25有关樊维亚借款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1998年1月6日《合作经营协议》,魏华云对该证据中其签名没有提出异议,另有(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1虽系复印件,但所证明的内容均有魏华云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另案已经处理,证据17-25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均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月6日,原告樊维亚与被告魏华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于1999年11月9日,樊维亚、魏华云、路绪梅、楼立平共同又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主要约定:樊维亚、魏华云、路绪梅、楼立平共同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商丘市八一路北侧、凯旋路东侧、农机配件大世界南围墙以南的一建公司所有的土地(约70亩),四人一致同意委托魏华云作为四方代表,并以魏华云的名义执行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全部事宜,工程按设计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整体决算,除按约定分给一建公司的部分外,四方共同获得的部分和售房获得的资金,归还四方的投资(贷款)后,剩余的部分为利润,各分四分之一。

在实际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魏华云与一建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由于一建公司违约,该联合开发合同无法履行,魏华云与一建公司因借款及违约金形成诉讼,关于100万元借款纠纷,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02)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公司向魏华云支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魏华云实际收回借款及利息125万元。关于违约金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一建公司与魏华云达成调解协议,经(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建公司同意付给魏华云违约金350万元。其中一建公司在履行(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350万元违约金过程中,支付了现金1462609.50元,另外用一套商品房抵偿2037390.50元,该房屋位于商丘市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系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四号楼4S-09号,经魏华云同意后,2002年12月6日,由豫美公司与杨亚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销售给杨亚辉,2003年5月30日前竣工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等内容。后因该商品房土地手续不全等原因,杨亚辉于2010年7月14日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另查明,2003年4月9日,樊维亚夫妇因合伙纠纷起诉魏华云,要求魏华云返还投资款176万元、按合伙协议清算分割合伙利润,经多次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在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魏华云共收回资金475万元,合伙总利润为1536689元(475万元-总支出3213311元)。(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魏华云返还樊维亚投资款及合伙利润1028344.5元。现樊维亚以一建公司抵债的房产是合伙人共同共有为由,要求二被告分割、返还合伙房产增值收益,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樊维亚与魏华云等四人合伙,与一建公司联合进行土地开发,其四人合伙事宜业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对合伙收回资金、支出情况及合伙利润的分割等均进行了认定。本案涉及杨亚辉所购买的一建公司抵偿违约金的房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该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是否应分割、返还给樊维亚。因樊维亚与魏华云等四方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四方一致同意委托魏华云作为代表,并以魏华云个人的名义执行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全部事宜,该协议推举魏华云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的诉讼过程中,实际也是由魏华云全权处理包括调解、执行等在内的所有诉讼事务,魏华云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从本案情况看,一建公司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以房产抵偿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仍是对应数额的违约金,该房产并没有实际成为合伙人的财产,魏华云同意由杨亚辉购买,实现该部分违约金的变现,只是决定了回收资金的方式,不属于转卖合伙人财产,上述行为均是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行为的延续。且在一建公司履行调解书的当时,抵债房产与对应违约金的价值基本相当,房屋属在建工程,资产的损益风险尚不确定,魏华云在对抵债房产变现过程中并没有存在低价转让、隐匿变现价款等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正当执行合伙事务。樊维亚称杨亚辉没有付出相应对价,因涉案房产所抵偿的现金数额,在樊维亚与魏华云的合伙纠纷一案中,已经由(2009)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魏华云收回的合伙资金,并进行了清算、分割,杨亚辉与魏华云系母子关系,魏华云认可实际由其代为支出该款项,这部分价款已经纳入合伙回收资金进行分割,故不能称没有付出对价。此外,对于一建公司以房抵债的这部分违约金,作为合伙收入,只有现金或房产两种形式,上述两份判决认定合伙收入为现金收入,说明该判决对魏华云收回违约金方式的认可,合伙人收回了资金,抵债财产的损益风险即不应由合伙人负担,樊维亚在合伙人已经收回房产对应价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房产仍属于合伙财产缺乏依据,故樊维亚要求魏华云分割房产增值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到了杨亚辉名下,杨亚辉即依法享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不是合伙人,樊维亚要求杨亚辉分割、返还房产增值收益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樊维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维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56元,由原告樊维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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