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明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08:13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海,男,49岁,汉族,初中毕业,经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明海伙同邓X(已判刑)、杨XX(已起诉)、张XX(已死亡)四人预谋后,窜至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西路张X经营的宗申摩托专卖店,撬门入室,盗走宗申ZS110-6型摩托车三辆、宗申125摩托车一辆,连夜骑至唐河县城。后由杨XX予以销赃。在销赃过程中杨XX被唐河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18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明海到社旗县丁庄派出所投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明海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的陈述;3、证人丁XX、王XX等人的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明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明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明海伙同邓X(已判刑)、杨XX(已起诉)、张XX(已死亡)四人预谋后,窜至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西路张X经营的宗申摩托专卖店,撬门入室,盗走宗申ZS110-6型摩托车三辆、宗申125摩托车一辆,连夜骑至唐河县城,后由杨XX予以销赃。在销赃过程中杨XX被唐河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18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明海到社旗县丁庄派出所投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XX、邓X、张X、丁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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