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甲与唐河县房管局为不服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周甲与唐河县房管局为不服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5:1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唐行初字第73号 |
原告周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华,系原告之母。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该局法治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 负责人赵苏文,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耀鹏,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周甲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不服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华,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洁生,第三人唐河县农行负责人赵苏文的委托代理人牛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唐师东新村有一处住宅,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后发现,1998年7月28日被告擅自将该房产证发给他人,致使他人持该房产证在唐河县农行作抵押贷款。后经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唐河县农行之间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此后,原告每次到被告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请求归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以自己无权撤销抵押权证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房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98382号抵押权证,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4日唐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3年3月30日唐河县法院作出的(2013)唐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3、信访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唐河县房管局拒绝归还原告房产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唐河县房管局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件及申请,为19408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一经登记,该被抵押的产权在债务清偿之前,抵押登记管理机关无权自行予以撤销,除非抵押权人申请撤销原抵押登记。唐河县房管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966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19408号房产证;5、唐河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6、唐河县房产证评估审批表;7、9838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办理抵押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唐河县农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5日,案外人褚××用原告周甲的房产证编号为19408的房产抵押担保,与唐河县农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抵押权证为唐房抵押权字第98382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周甲的房权证现仍在被告处。2013年2月,周甲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周甲与唐河县农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013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周甲向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唐房抵押权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并返还原告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3)唐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甲与唐河县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作出的唐房抵押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应予注销。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房抵押权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被告并返还原告的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党付省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