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保民与被上诉人孙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上诉人刘保民与被上诉人孙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4:56:4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秋月。

委托代理人张道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民与被上诉人孙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秋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刘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刘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孙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孙秋月与刘保民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保民向孙秋月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4日,刘保民为孙秋月书写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孙秋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后经孙秋月多次催要,刘保民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刘保民借孙秋月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秋月要求刘保民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保民辩称,借款20万元不存在,仅仅是为了让孙秋月偿还欠己20万元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刘保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出具借款手续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保民反诉要求孙秋月偿还借款20万元因其仅有银行存款凭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孙秋月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民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孙秋月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秋月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反诉费2150元,均由刘保民负担。

上诉人刘保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刘保民借孙秋月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秋月要求刘保民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是缺乏客观证据证实的,是与事实相悖的。其一、刘保民做生意,经营窑厂,资产超千万,资金雄厚,每日的营业额达几万元,何需借款?其二、2011年8月14日,刘保民打条时,是刘保民与孙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按常理又何需打条借款?其三、打条后,是否拿到了款?该款又用在了何处?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就认定刘保民与孙秋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显然是草率的、主观的,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3日孙秋月以买房子为由向刘保民借款20万元人民币,刘保民就让其女儿刘书宇往孙秋月的帐户上汇款20万元。该20万元被孙秋月接收并转给王晓峰使用(一审中孙秋月对此不持异议)。后因刘保民家人反对及刘保民、孙秋月感情上出现裂痕,刘保民想收回此前被孙秋月拿走的这20万元。孙秋月提出其银行卡上有钱,让刘保民出具借条,然后把银行卡交给刘保民取款。刘保民当时想无论如何,能收回自己的钱就行。于是在2011年8月14日出具了借条,随后孙秋月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刘保民,刘保民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卡上仅有现金42元。因此,借条上所涉及到的20万元刘保民并未实际得到。从银行回来后,刘保民让孙秋月返还借条,孙秋月称借条已被销毁(烧掉)。双方为此大吵一场,此事不了了之。2011年8月30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孙秋月拿出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2、一审法院认定“后经孙秋月多次催要,刘保民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没有证据支持,更是无中生有。3、一审法院仅对本诉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上诉人反诉的事实没有陈述与认定,显属漏审。单就反诉部分而言,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与主张是清楚的,所举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孙秋月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孙秋月对刘书宇向其银行卡上汇款20万元人民币,该笔钱被其接收并转给王晓峰使用都是认可的。而刘书宇作为汇款人、刘保民经营窑厂的会计、刘保民的女儿又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的来源、汇款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孙秋月向刘保民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以“刘保民反诉要求孙秋月偿还借款20万元,因其仅有银行存款凭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为由而不予支持。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什么?是刘书宇向孙秋月的汇款与刘保民主张对孙秋月借款无关联?还是不存在刘书宇向孙秋月汇款的事实?还是刘保民主张的对孙秋月的借款存在,但该债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保民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说理、论证不透,法律依据不清,难以服人。4、一审法院对二审发还重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判决。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漏审的情况。2、对证据效力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认定,说理、论证不够,存在编颇。三、一审法院因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秋月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秋月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刘保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刘保民借孙秋月的钱均是现金,并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保民上诉提出的3个理由,即:①刘保民有钱;②婚姻存续期间;③款用在何处?前两个理由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第③个理由款用在何处,只有刘保民知道;借条上也没有约定款必用于特定用途。这均与借款事实无关。刘保民提出的第①个理由,经营窑厂、资产超千万,资金雄厚,每日营业额达几万元,《婚姻法》第17条明文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亦属双方共同财产。按刘保民日进几万元的说法,刘保民与答辩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30日,一百多天,孙秋月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亦应有百万元以上,孙秋月为何不要求分割?是否有钱与是否借款毫无逻辑联系。刘保民的该上诉理由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无任何依据。另,刘书宇汇款是在2011年7月初,而刘保民书写借条的日期是在2011年8月中旬前后,汇款在前,书写借条的时间在后,是否有汇款与借款并无逻辑关系。假设是还款,汇款日期应在借款日期之后。假设汇款是借款,即使孙秋月另外再汇款,另外借给被告20万元,互相抵销,便不存在谁欠谁钱的问题,刘保民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亲笔书写借条,应知道借条内容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其二、汇款不等于借款,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汇款或取款的经济往来非常正常,并不能证明孙秋月借刘保民20万元,而刘书宇作为刘保民的女儿,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保民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秋月借其20万元,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另外,刘保民的反诉已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审的情况。孙秋月家住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地处车集煤矿。因前夫有外遇而离婚,离婚时分有五六十万元钱,后孙秋月与刘保民结婚,答辩人将所有的积蓄都拿给刘保民买房做生意,2011年年初刘保民说买永城天然居的房子,用孙秋月的名字办房产证。孙秋月给刘保民20万元,后来刘保民办给他小儿子了。2011年7月初,刘保民通过刘书宇的汇款即是偿还买房子的20万元,之后,刘保民又声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孙秋月将入股搅拌站的送料款,手里的现金都给刘保民了,共计20万元。因为有前期买房子时刘保民未按承诺去办,才让刘保民书写了借条,孙秋月主张的是自己的现金,主张的是借款,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孙秋月账户取款及刘保民向孙秋月账户转款并向孙秋月出具借条分析,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孙秋月账户取款虽不能直接证明系刘保民支取,但刘保民向孙秋月账户转款20万元,且无转款用途,应是偿付其所欠债务。2011年7月3日转付20万元后,又于2011年8月14日向孙秋月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应是对借款余额的确认。孙秋月所称刘保民共向其借款40万元,归还20万元后,剩余20万元,刘保民向其出具了20万元借条的理由合乎常理,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刘保民上诉称其想收回之前被孙秋月拿走的20万元,于是在2011年8月14日出具了借条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刘保民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向孙秋月账户转款20万元,该请求原审已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其请求,上诉所称原审漏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保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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