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少伟与被告郑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国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原告仇少伟与被告郑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国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09:4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仇少伟,男。

委托代理人仇占桥,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文彪,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宋双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领,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凤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少伟与被告郑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国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占桥、武秀芬,被告郑文彪、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双杰、被告张国领、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少伟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卞张路南乐县南郭村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郑文彪驾驶的豫J75685、豫JD269挂货车、被告张国领驾驶的豫JP6228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文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乐县中医院、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5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文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诉前交到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了1000元用去治疗。

被告人民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案中另外一事故车辆同样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国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太平保险予以赔偿,诉前交至交警队押金5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公司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除合同约定外的评估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费用太平保险不予承担,本案中另外一事故车辆也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郑文彪驾驶豫J75685、豫JD2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卞张路南乐县南郭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张国领驾驶的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随后小客车撞到路西侧原告仇少伟骑行的电动车上,发生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国领、仇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仇少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少伟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足擦伤、外伤后头痛、腰椎间盘突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 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计3540.40元;随后又在2013年3月9日转至南乐中兴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24.79元;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行CT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82.90元。2013年5月20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仇少伟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仇少伟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4天。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损坏,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爱玛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了乐价认字【2013】03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爱玛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98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郑文彪驾驶的豫J75685、豫JD269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分别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豫J75685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41090000022052,豫JD26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41090000022050,两份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国领驾驶的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8307080120120001704;被保险人:张国领;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仇少伟生于1990年2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仇少伟与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受其派遣在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215元,日工资为82.80元(30215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郑文彪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伤残鉴定书、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合同、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刷卡数据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表、濮阳德信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彪驾驶豫J75685、豫JD269挂货车、被告张国领驾驶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仇少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郑文彪驾驶豫J75685、豫JD269挂货车,被告张国领驾驶的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应在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豫J7568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269挂牵引车及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份交强险应均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每辆肇事车在各自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总损失三分之一,也即被告人民保险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总损失的三分之二,被告太平保险应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总损失的三分之一。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7053.3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南乐中兴医院门诊费票据两支共计5.30元,显示患者姓名为赵吉焕、赵京焕,因上述二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为治疗花去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7048.09元,故原告医疗费为7048.09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14560元(104天×日工资1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受其派遣在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工资表及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已达418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公民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在庭审中仅有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收入为418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其误工天数应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11.20元(104天×82.8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42天,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而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所在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之相印证,故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据此应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宜,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20.26元(42天×69.53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4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42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为420元(42天×10元)。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彪、张国旺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庭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价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7、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请求98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车损为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依该评估报告为准,即为980元。8、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施救费,原告请求35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7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仇少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2239.43元(医疗费为7048.09元+误工费8611.20元+护理费29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75685、豫JD26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仇少伟造成的损失计28159.6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P6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仇少伟造成的损失计14079.81元;被告郑文彪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1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人民保险应将10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文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仇少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59.62元(28159.62元-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少伟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079.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文彪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计1000元。

四、驳回原告仇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仇少伟负担346元,由被告郑文彪负担428元,由被告张国领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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