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大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大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0:31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大群,男,31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大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国轼、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杜大群酒后驾驶豫R09Y12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恒佳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X驾驶的豫R67Q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大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杜大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5mg/100ml。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大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经社旗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人杜大群与王X达成协议,车损自负,经济赔偿部分已完全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大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大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X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单,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杜大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大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大群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大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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