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7:2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62号 |
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 负责人丁俊玺,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保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D5029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处,与案外人赵连成驾驶的豫J37166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司机武跃龙及豫JD5029轿车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赵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JD5029轿车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仅对被保险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并不负有事故责任,要求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另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拥有一辆豫JD5029轿车。2013年03月14日,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90000003522;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14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0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03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15时10分,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处,案外人赵连成驾驶豫J37166中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武跃龙驾驶的豫JD5029轿车相撞,致使武跃龙及豫JD5029乘坐人丁俊玺、王文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赵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跃龙、丁俊玺、王文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为施救自己车辆向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支付了1200元施救费,2013年5月2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作出清价认(2013)第1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JD5029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15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另在发生事故后,因豫JD5029轿车损坏严重需修复后才可使用,因工作原因原告需另行寻找替代性交通工具,为此原告同案外人王伟民签订了汽车租用服务协议,并约定每月租车费用为2500元,日均租车费用为83.33元(2500元÷30天)。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汽车租用服务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租车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03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D5029轿车在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武跃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坏,虽原告车辆驾驶员武跃龙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赵连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D5029轿车的车损31569元,为此其提交了清价认(2013)第1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该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书,但随后又撤回了该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的认可,故原告的车损价值为31569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原告请求施救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实际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4、原告请求其事故车辆被扣押和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在本车受损后一段时间内无法继续使用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事故车辆所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中,原告所租用车辆与其受损车辆价值相当,每天支付83.33元(2500元÷30天)租赁费,客观真实且租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价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受损车辆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事故处理完毕及车辆修复完毕约需60天为宜,即原告合理合法的租车费用应为4999.8元(83.33元×60天),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714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68.80元(车损31569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租车费49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保险赔偿金共计38668.8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