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诉王海等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诉王海等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8:04:59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47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城向阳路北段路西41号。 代表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 被告王海,男,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薛要午,男,1977年3月2日生。 被告樊耀超,男,1984年1月1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海、薛要午、樊耀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邮政银行起诉时将借款人王海之妻杨素芳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素芳的起诉。原告鲁山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薛要午、樊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王海由被告薛要平、樊耀超二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并于2012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海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七期的相应利息2613.75元,本金20158.74元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41.26元,利息919.66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2.59%计算)。2、判令被告薛要午、樊耀超二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海、薛要午、樊耀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王海、薛要午、樊耀超和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薛要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尚文超,甲方印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1)薛要午(签字指印),配偶马阿利(签字指印)。(2)樊耀超(签字指印),配偶杨艳艳(签字指印)。(3)王海(签字指印),配偶杨素芳(签字指印)。2011年8月4日。”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海于2012年5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海,……。第二条,贷款金额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尚文超(签名)甲方印章,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王海(签名指印),乙方配偶:杨素芳(签名指印)。2012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山邮政银行当日将50000元贷款支付到王海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王海使用贷款后至2012年12月19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向原告鲁山邮政银行归还了本金20158.74元和至2012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2613.75元,2012年12月19日后下余本金29841.26的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樊耀超、薛要午在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前为王海提供担保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海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即停止履行合同,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要午、樊耀超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加收,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薛要午、樊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84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薛要午、樊耀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审 判 员 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