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形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石形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2:57:01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形叶,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形叶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形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日夜,被告人石形叶与闫国合(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翻墙进到鲁山县仓头乡财政所院内,将鲁山县仓头乡上仓头村村民史轻停放在该院的“富先达125”型红色摩托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史轻在石龙区追回。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形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轻陈述,证人韩XX、范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人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形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退,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形叶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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