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兆坡与被告郭党彪、贾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原告王兆坡与被告郭党彪、贾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8:1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王兆坡,男。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党彪,男。

被告贾胜涛,男。

原告王兆坡与被告郭党彪、贾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坡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党彪、贾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坡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王兵社沿谷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金楼供销社前,遇被告郭党彪驾驶津LJ6713号小客车驶过道路中心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王兵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党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计73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党彪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贾胜涛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7日15时10分,原告王兆坡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王兵社沿谷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金楼供销社前,遇被告郭党彪驾驶津LJ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过道路中心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兆坡、案外人王兵社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党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兆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坡当日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 02月0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计9430.35元。2013年05月15日,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兆坡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05月29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兆坡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1天。

另查明,被告郭党彪驾驶的津LJ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胜涛,被告贾胜涛与被告郭党彪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车辆交易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该车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党彪,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

又查明,原告王兆坡生于1978年11月15日,共有兄弟姊妹3人,原告母亲宗进峰生于1951年6月26日,原告女儿王晓荣生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儿子王天亮生于2005年7月8日,原告及其目前和两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党彪驾驶的津LJ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兆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1601.0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36元(20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则其护理费应为1079.2元(19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应为190元(19天×10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10507.2元(132天×79.60元);经审查,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31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3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则其日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8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40.80元(131天×56.80元)。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00元×20年×30%),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该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4.4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兄弟姐妹3人,原告母亲宗进峰生于1951年06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2岁,对其扶养年限应按18年计算为宜,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57.85元(5032.14元×18年÷3人×30%);原告女儿王晓荣生于2001年10月2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12岁,原告儿子王天亮生于2005年7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岁,故原告请求其子女抚养时间共计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则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67.49元(5032.14元×14年÷2人×30%),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25.34元(9057.85元+10567.49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兆坡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1736.03元(医疗费11601.05元+误工费74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079.2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5.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被告郭党彪应承担津LJ67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兆坡造成的损失计64215.22元(91736.0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党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坡各项损失共计64215.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兆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郭党彪负担1546元,由原告王兆坡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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