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余金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余金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8:20:31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48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路西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平。机构代码:67009129-8。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叶正昭,男,1981年4月26日生。 被告冯鑫涛,男,1979年5月6日生。 被告徐秋生,男,1977年8月29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诉被告叶正昭、徐秋生、冯鑫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正昭、冯鑫涛、徐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及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叶正昭由被告冯鑫涛、徐秋生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423112016871784,在原告处贷款借500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叶正昭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7期的本金32696元和前10期的利息4952.57元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收回贷款本金11608.92元和利息252.29元(计算至立案日期)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2.95%计算) 被告叶正昭未答辩。 被告冯鑫涛未答辩。 被告徐秋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叶正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冯鑫涛、徐秋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订购家具,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贷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叶正昭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7期的本金38391.08元和前10期的利息4952.57元,下余本金11608.92元及利息未还,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起诉时为252.29元。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叶正昭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清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故保证期间未超期,被告徐秋生、冯鑫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2.95%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生、叶正昭、冯鑫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正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1608.9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15.3%的年利率计算,罚息按约定的7.65%的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鑫涛、徐秋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正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 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