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与被告郭建涛、刘晓彬、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与被告郭建涛、刘晓彬、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8:5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彭占印,男,系死者彭建民之父。 原告杨运喜,女,系死者彭建民之母。 原告刘改蕊,女,系死者彭建民之妻。 原告彭帅,男,系死者彭建民之子。 原告彭子卓,男,系死者彭建民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改蕊,女,系原告彭帅、彭子卓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郭建涛,男。 被告刘晓彬,男。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郭雷刚,男。 被告杨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翠茹,女,系被告杨志刚之妻。 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与被告郭建涛、刘晓彬、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晓彬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追加郭雷刚、杨志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建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占印、刘改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郭建涛、被告刘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郭雷刚、被告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诉称,2012年5月15日3时30分,死者彭建民驾驶豫J71596、JB705挂解放牌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第三者侯玉显驾驶冀EC1608、E6E7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死者彭建民死亡的交通事故。豫J71596、JB705挂解放牌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建涛和被告刘晓斌,死者彭建民生前受雇于二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损失经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计499076.5元,第三者侯玉显驾驶冀EC1608、E6E70挂半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6572.95元,第三者侯玉显赔偿原告150元,原告剩余损失202353.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353.55元,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原是被告郭建涛与被告郭雷刚、杨志刚三人合伙购买,后于2012年3月被告郭建涛退股转让给被告刘晓彬,故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成为合伙人;死者彭建民是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的雇佣司机,死者彭建民在2012年5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彬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且原告在对方的车辆保险中已获得赔偿,又因死者彭建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03时30分,五原告亲属彭建民驾驶豫J71596、JB70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案外人侯玉显驾驶的冀EC1608、E6E7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彭建民死亡,豫J71596、JB705挂半挂车乘坐人被告杨志刚受伤,车辆、路边树木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威公交认字【2012】第001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彭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侯玉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刚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日,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499076.5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3.50元+交通费7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并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判令承保冀EC1608、E6E70挂半挂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0元、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78702.68元、7870.27元;案外人侯玉显赔偿原告150元;共计296722.95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豫J71596、JB705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死者彭建民为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的雇佣司机。诉前,被告刘晓彬赔偿给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2012】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彭建民受雇于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并驾驶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合伙所有的豫J71596、JB705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五原告亲属彭建民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彭建民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属个人合伙关系,故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彭建民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民作为具有长期驾龄的司机,且持有A2级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能够遇见未确保安全车距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其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与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2012】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499076.50元,第三者侯玉显及承保冀EC1608、E6E70挂半挂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已共计赔偿原告296722.95元,现原告剩余202353.5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412.13元(202353.55元×60%),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彬诉前赔偿给原告2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应当赔偿原告101412.13元(121412.13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各项损失共计101412.13元;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向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承担的101412.1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刘晓彬、郭雷刚、杨志刚共同负担2328元,由原告彭占印、杨运喜、刘改蕊、彭帅、彭子卓共同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