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延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延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8:27:26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1065号 |
原告杨延魁,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1969年4月12日生 ,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路18号,机构代码:87939642-0。 代表人魏玲,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男,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魁诉称,2013年1月4日16时许,彭统政驾驶原告的豫DLD002号轿车在鲁山县梁洼镇道路上与王顺友驾驶的鄂FJA066号货车相撞,致彭统政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直接车辆损失71140元、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2600元,总计77740元。因肇事的鄂FJA066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鄂FJA06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该为死伤者保留适当的份额;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人认定书及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司机即死者彭统政的责任应该大于王顺友的责任,价格鉴定书没有扣减车辆残值且鉴定的损失价格偏高;被告仅对车辆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豫DLD002号轿车原属鲁山县梁洼镇南街村田向杰的个人车辆,购于2010年6月8日。2012年5月28日以9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杨延魁,双方当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钱款车辆交付两清,但至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月4日16时40分许,彭统政驾驶该豫DLD002号轿车,载着乘车人杨盼盼,沿鲁山县内鲁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新井桥标牌东22米处时,与同向停放的王顺有(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驾驶的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志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统政当场死亡及杨盼盼受伤。2013年1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统政、王顺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盼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2013年5月23日予以解除,为此,原告支付了停车费4000元。2013年5月27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豫DLD002号轿车作出了“豫(鲁)价事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需更换零配件价值:60190元;修理项目总价值:10950元,共计711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的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该商业三责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同时,该事故中死亡的彭统政的亲属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其他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0余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另经调查,该事故中的豫DLD002号轿车乘车人杨盼盼,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被告的权利主张。该交通事故的死者彭统政的家属已另案提起(2013)鲁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诉讼,该案已将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120000元,用于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只留下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是死者彭统政驾驶原告的豫DLD002号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王顺友驾驶的、王志周所有的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导致彭统政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盼盼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DLD002号轿车驾驶人彭统政和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顺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的车辆经价格鉴定机构对其损失经过评估,认定零件的更换及修复价值为71140元。尽管被告对上述两项责任认定和价格评估有异议,但被告在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因此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同时认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因此应为无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价格鉴定机构对损失车辆鉴定的价格是需要更换的零件价值和需要修理部分的修理价值,而非整车价值,故不需要扣除车辆残值。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的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现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鉴定评估的财产损失7114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2600元、计77740元、被告保险的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和彭统政的家属已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120000元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该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余款75740元50﹪的责任,即3787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JA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延魁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延魁车辆财产损失余款75740元的50﹪、即37870元,共计39870元。 二、驳回原告杨延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杨延魁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超美 审 判 员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被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