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宏献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常宏献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5:5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宏献,男,38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良,男,47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保山,男,51岁,小学毕业,农民。2006年7月14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书中,男,45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杰成,男,48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5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宏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献、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常宏献采用挖洞等方式在社旗县赊店镇、大冯营乡、李店镇、桥头镇等处多次实施盗窃或入户盗窃16次,窃得牛、羊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141990元;被告人王国良以明显低价购买山羊、摩托车共计两次,共计价值4660元;被告人张保山以明显低价购买牛1次,价值6500元;被告人张书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1次,价值15600元;被告人常杰成以明显低价购买电动车2次,共计价值27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失主孙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宏献、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宏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宏献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保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书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常杰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构树园,将村民孙XX家栓于房后树林内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后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保山,张保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头牛价值65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张保山将该牛退还失主。

2、2012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大冯营村后营村,将该村村民王XX家栓在屋后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后欲卖给张保山,张保山怀疑该牛来路不正于第二天报警。经鉴定,该头牛价值6800元。2012年4月14日,该头牛已退还失主。

3、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腰庄村,将该村村民张XX家拴在家门前的一头棕红色母牛盗走,后牵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牛市上出售时,因有人怀疑该头牛的来历,常宏献将该头牛丢在牛市上离开,后被张XX找回。经鉴定,该头牛价值8000元。

4、2012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晋庄镇大王庄常庄,将该村村民张XX在房后树林中的一头黄白色母牛盗走,后欲卖给社旗县晋庄镇花马营村竹园的刘XX时,被帮助张XX寻牛的常XX发现,张XX及其家人将牛追回,常宏献乘机逃走。经鉴定,该头牛价值6500元。

5、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晋庄镇林庄村村民林XX家盗走绵羊16只,当晚凌晨将其所盗窃的该16只绵羊赶到被告人张书中家,常宏献与其商议将养卖掉后钱平分。后因为找到买家,第二天晚上,二人将被盗的绵羊赶至晋庄镇竹园村边遗弃,后被林XX找回。经鉴定,该被盗的16只绵羊公价值15600元。

6、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李庄村吴庄村村民张XX家,采用挖墙入室的方式盗窃4只羊,其中山羊一只、菜羊一只、绵羊两只。经鉴定,该被盗四只养价值共计7280元。

7、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晋庄镇熊庄村民毛XX家,采用摘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山羊4只,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后李庄的关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共计3620元。

8、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晋庄镇熊庄村村民李XX家,采用挖墙入室的方式盗窃山羊4只,其中一只山羊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晋庄镇大王庄常庄的常XX,三只山羊卖给晋庄镇大王庄的王志发(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四只山羊价值共计4200元。

9、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桥头镇王陶庄赵庄,将该村村民张XX家大门外的43只羊盗走,赶至桥头镇王蛮村付庄北边时,被张XX、张XX等人赶上,该43只羊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43只羊价值共计67080元。

10、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后李庄南边一坟园内,将赵XX栓在此处的1只山羊盗走,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保国,被告人王保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后因赵XX找到常宏献,二被告人将山羊退还。经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1600元。

11、2011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常宏献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村后营,将该村村民刘XX家的3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只山羊价值共计2860元。

12、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凯旋鸿达宾馆北边一公厕处,将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脚蹬电动车盗走,后以17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杰成,被告人常杰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

13、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街新合作超市门口,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国良,被告人王国良未在正规交易市场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14、2012年1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常宏献窜至大冯营乡李庄村委李庄,将李XX停放在自家修理部门口的一辆红色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上午,常宏献销赃时被李XX之妻发现,后李XX将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20元。

15、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党庄村李模村,将村民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长春铃木两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1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宏献窜至社旗县赊店镇新保健站西边一个饭店门前盗窃一辆红色爱普森电动车,后以1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杰成,常杰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保山于2013年3月8日到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到大冯营乡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该所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常宏献采用挖洞等方式在社旗县赊店镇、大冯营乡、李店镇、桥头镇等处多次实施盗窃或入户盗窃16次,窃得牛、羊、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141990元;被告人王国良以明显低价购买山羊一只、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4660元;被告人张保山以明显低价购买牛一头,价值6500元;被告人张书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1次,价值15600元;被告人常杰成以明显低价购买电动车两辆,共计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宏献、王保国、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八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社旗县青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晋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社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宏献、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XX、张XX、常XX、刘XX、马XX、马XX、常XX、张XX、刘XX、周海坡、秦改义等人的证言,失主孙XX、王XX、张XX、张X、林XX、张XX、毛XX、李XX、张XX、赵XX、刘XX、王XX、李XX、李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常宏献、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宏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墙入室等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保国、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多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宏献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良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因有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其是在办理户口时被当场抓获,故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宏献、王国良、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山、张书中、常杰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宏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国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保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张书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常杰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责令被告人常宏献退赔失主张XX、毛XX、李XX、刘XX、李XX共计2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陈  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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