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倪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53:0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575号 |
原告倪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金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金诉称,原告倪金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牌号为豫R×××××号(挂豫RD×××),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0年12月12日,原告倪金之夫刘帅驾驶豫R×××××号(挂豫RD×××)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828KM路段时,撞上与同车道内减速的由王文革驾驶的鄂ACU×××中型客车尾部,后又撞上由董凯驾驶的鄂AZM×××号重型货车,造成鄂ACU×××中型客车上乘客张月娥、朱春连受伤两车辆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革、董凯、张月娥、朱春连无责任。该事故通过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倪金之夫刘帅赔偿张月娥9732元、朱春连7183元及客车车损8972元。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887元。 原告倪金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已赔偿张月娥、朱春连及客车车损25887元;(3)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以证实伤者张月娥、朱春连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用;(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鄂ACU×××中型客车损失总额为8972元。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事故系第三者损失,由刘帅支付赔偿款;3、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应追加其它两个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按侵权之诉处理。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金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牌号为豫R×××××号(挂豫RD×××),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0年12月12日,原告倪金之夫刘帅驾驶豫R×××××号(挂豫RD×××)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828KM路段时,撞上与同车道内减速的由王文革驾驶的鄂ACU×××中型客车尾部,后又撞上由董凯驾驶的鄂AZM×××号重型货车,造成鄂ACU×××中型客车上乘客张月娥、朱春连受伤两车辆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革、董凯、张月娥,朱春连无责任。该事故通过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倪金之夫刘帅赔偿张月娥9732元、朱春连7183元及客车车损8972元。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8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倪金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豫R×××××号(挂豫R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月娥、朱春连受伤及客车车损,原告倪金之夫刘帅已向张月娥、朱春连及客车车损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伤者张月娥、朱春连及客车车损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及司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伤者张月娥赔偿数额:(1)医疗费6415元;(2)误工费每天70元,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70元=910元;(3)护理费每天70元,数额为13天×70元=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13天×30元=390 元;(5)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13天×20元=2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为9385元。伤者朱春连赔偿数额:(1)医疗费3866元;(2)误工费每天70元,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70元=980元;(3)护理费每天70元,数额为14天×70元=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14天×30元=420 元;(5)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14天×20元=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为7026元。鄂ACU×××中型客车损失为8972元。上述张月娥、朱春连及车损共计25383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金保险金25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彦 代理审判员 常旭 代理审判员 李凯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