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与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与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57:47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87号 |
原告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会栋,男,汉族。系原告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新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以下简称普润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普润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被告普润中学在校小学学生。2011年4月7日下午17时40分,普润中学校长张新广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校校园内行驶时,将放学后步行回家的孙××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普润中学没有对未成年人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普润中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524.9元。 原告孙××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孙××及法定代理人孙会栋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普润中学在该事故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孙××左肾切除术构成伤残七级,支出鉴定费750元;(5)唐河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室、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小学证明及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花名册,以证实被告普润中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 被告普润中学辩称,原告系被告普润中学在校小学学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普润学校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愿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校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普润学校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孙××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他人的过错造成原告伤害的,保险公司应于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系被告普润中学在校小学学生。2011年4月7日下午17时40分,普润中学校长张新广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校校园内行驶时,将放学后步行回家的孙××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脑震荡等。原告于2012 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488.43元。2013 年5月10日经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孙××左肾切除术构成伤残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普润中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习期间,被告普润中学未能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致使原告在校园内被车撞伤,被告张新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因此被告普润中学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普润中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8488.43元;护理费每天70元,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1人×70元=13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元×20年×40%=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计款73267.9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孙××73267.95元; 二、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孙××负担340元,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彦 代理审判员 常旭 代理审判员 李凯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