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真与被告李朝军、路光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玉真与被告李朝军、路光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20:4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李玉真,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西邵乡西邵集南街19号。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朝军,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城关镇东街村李家过道7号。 被告路光林,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南乐县城关镇化工路北二居民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真与被告李朝军、路光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真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路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真诉称,2012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朝军驾驶豫J52233号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南环路创新实验中学路口北1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此处时撞至原告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6天未愈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路光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李朝军是被告路光林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路光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60.55元,该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路光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因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地是郑州,所以本案应有郑州管辖,南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确认保险关系存在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商业险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一切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朝军驾驶豫J522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南环路创新实验中学路口北1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李玉真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行经此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玉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2012】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真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李玉真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花医疗费共计14260.55元,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0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真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真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朝军驾驶的豫J5223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路光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120807000507004641;被保险人:被告路光林;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李玉真生于1944年11月7日,原告及其配偶裴芳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南乐县房产所家属院;原告李玉真在南乐县城学校校门外从事不定期经营文具活动。诉前,被告路光林为原告李玉真垫付医疗费14260.55元。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房产所证明、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军驾驶被告路光林所有的豫J5223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玉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地为郑州,南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应诉答辩,即视为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保险合同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约定内容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地为南乐县,故南乐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被告路光林所有的豫J522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路光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4260.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不完全,没有胸片或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日程病程记录均显示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可以认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且原告医疗花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被告均未对该项请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病情进展,先由脑外科转入ICU重症监护,后转入骨科进一步治疗,加之原告年龄偏大,需加强营养促进病情好转,而营养费是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5269元(69.7元×76天);关于护理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真住院治疗,确需护理,且护理费是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其护理人员郭志芳日平均工资69.7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郭志芳工作单位出具护理期间未上班证明及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郭志芳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84.28(69.53元×76天)。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到场,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显示法医资质,不能认定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在城市居住,但没有以城市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也未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原告提交晨光文具及蓝天书社的证明,两商店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且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配偶裴芳的户籍证明及工资发放地与本案无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真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在南乐县城学校校门外从事不定期经营文具活动,并提供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南乐县房产管理所等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南乐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乐县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故原告李玉真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且原告李玉真生于1944年11月7日,至定残日已68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531.14元(20442.62元×12年×10%)。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玉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2115.97元(医疗费142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5284.28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5223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玉真造成的损失共计52115.97元;被告路光林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14260.5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4260.55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路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55.42元(52115.97元-14260.5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路光林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260.55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路光林负担820元,由原告李玉真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