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士发与陈仲福、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和士发与陈仲福、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40:57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1号 |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被申请人):和士发,男,63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陈仲福,男,60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光。 申诉人和士发因与被申诉人陈仲福、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新中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和士发申诉称:本人与陈仲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提交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陈仲福与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陈仲福作为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付给委托人。陈仲福交付财产时,第三人和士发在没有征得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水泥公司的债权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陈仲福的债务,并出具10万元手续结清的证明。和士发与陈仲福之间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当共同向该水泥设备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人和士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和士发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顾 晗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户文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