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治与李国璋借贷纠纷一案
| 李平治与李国璋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42:0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13号 |
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李平治,男,57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李国璋,男,72岁。 申诉人李平治因与被申诉人李国璋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郑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李平治申诉称: 未借被申诉人的钱,自己是酒醉后在被申诉人的威逼恐吓下写的借条。以前借过被申诉人的钱已还,之后没再借过。 被申诉人李国璋答辩称:申诉人出具有借条,申诉人出具借条是自愿的,从未强迫过申诉人。我发现时间写错后,第二天让他把时间改过来,他也改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申诉人李国璋诉请申诉人李平治偿还借款,有提交的借条为证。李平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述称自己没借被申诉人的钱,借条系自己酒醉时在被申诉人威逼恐吓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申诉人李国璋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人李平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平治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顾 晗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