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国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26:32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国生从马楼乡乘上张官营至鲁山的豫D68196号公共汽车,乘在后排乘座的鲁山县磙子营乡肖何村村民王大太睡觉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王大太上衣内左侧口袋割破,盗走王大太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国生家属退赔被害人王大太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大太陈述,证人范XX、温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清单,撤诉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国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国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 年2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