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雪景与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贺雪景与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5:37:35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74号 |
申诉人:贺雪景,女,65岁。 被申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恒基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礼福。 申诉人贺雪景因与被申诉人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雪景申诉称:再审认定“恒基公司从其向贺雪景支付的租金中扣除9%的管理费也属正当”,是认定事实错误,与恒基公司所付2004年至2006年三金租金情况相悖,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再审认为恒基公司受税务机关委托从所付租金中代扣代缴税款并无不当,是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双方当时买卖、包租房产预付三年房租的习惯,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恒基公司出具的“贺雪景所购恒基商厦情况表”的承诺,恒基公司在租期后七年仍应按购房款每年10%付租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要求再审。 恒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贺雪景与恒基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恒基商厦三层34号、32A两处房产,房产产权清晰,双方不存在争议。贺雪景是该房产出租收益的受益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贺雪景应缴纳9%的管理费,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恒基公司根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代征代扣协议,恒基公司有义务将其应缴纳税款扣缴。要求驳回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贺雪景与恒基公司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07年以后买受人如愿意将该房出租时,必须出租给本商厦的商户使用。租金的收取按买受人与合作经营商家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但买受人(贺雪景)须向出卖人(恒基公司)交纳租金9%的管理费(用于商厦电梯、电费、水等正常运作)。”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贺雪景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9%的管理费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贺雪景作为房屋出租人,交纳相应税金是其法定义务,恒基公司受税务机关委托,从支付的租金中代扣代缴税款并无不当。 综上,贺雪景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雪景的申诉。
审判长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李文平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户文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