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48:4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二号街坊354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38号。 负责人侯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二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应当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标的额超过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立他字第43号函的要求,应当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应当由本院管辖。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1573427.83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上诉人要求移送本院审理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耀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