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生、赵铁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岳生、赵铁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31:55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铁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生、赵铁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生、赵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岳生、赵铁成以52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鲁山县土门办事处武家庄村杨家庄组村民耿迎春家的16棵杨树。之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0棵杨树采伐并予以出售。经测算,被采伐的杨树立木材积达14.86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生、赵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XX、宋XX、沈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生、赵铁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铁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多次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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